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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蒲进**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喀拉苏乡四大对牧民安居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273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加哈乌**漠有限公司的沉淀池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6548元,2015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4月20日至5月5日原告给被告介绍5名工人提供劳务,被告欠工资及运费838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工资8380元,三项合计为5765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76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蒲**未提出答辩。

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两张,工资表一张。

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7658元。

因被告缺席,以上证据未质证。

被告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为被告蒲**提供劳务,2014年4月17日,被告蒲**给原告胡**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劳务费2273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蒲**给原告胡**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胡**劳务费26548元,2015年4月20日至5月5日,原告给5名工人垫付工资和运费为8380元,三项合计为57658元,该欠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为被告蒲**提供劳务,被告蒲**欠原告胡**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蒲**应当支付原告胡**劳务费57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劳务费576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21元,由被告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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