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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昌吉市美时美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昌吉市美时美刻商务酒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昌吉市美时美刻商务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梁**到美时美刻酒店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未给梁**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6日,梁**在酒店门前清扫积雪时不慎摔伤,到昌吉**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3年1月30日住院治疗7天,诊断结果为:尾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2014年4月15日,梁**以摔倒致骶尾部疼痛伴活动受限1年为由在昌**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两次住院期间,美时美刻酒店均未派员护理。2014年4月24日,梁**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7日,昌吉州**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拾级。2015年3月2日,梁**就本案争议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梁**及美时美刻酒店均不服,分别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梁**及美时美刻酒店均认可梁**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667.50元,梁**自认美时美刻酒店在其受伤后支付现金500元,并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元,且认可在治疗工伤期间亦治疗其他疾病。

另查明,2011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23元/月,2013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1元/月,2014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至本案判决时尚未公布。

再查明,梁**受伤后再未向美时美刻酒店提供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已构成工伤,并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梁**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美时美刻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在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前未为职工梁**办理工伤保险,美时美刻酒店有义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美时美刻酒店同意支付鉴定费37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并对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的工伤待遇项目无异议,但对各项目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提出异议。对于美时美刻酒店同意支付的款项,属于美时美刻酒店承认梁**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

一、美时美刻酒店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又不自愿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梁**于2011年9月到美时美刻酒店工作,至2012年9月工作满一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梁**如果主张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在2013年8月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梁**于2015年3月2日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对于梁**要求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自其工作满一年的当日即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梁**要求美时美刻酒店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二、关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标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美时美刻酒店应按7个月的工资标准计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无异议,梁**以其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低于2011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由,主张按2011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美时美刻酒店则认为应按其本人月平均工资1667.50元计算。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梁**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667.50元/月,低于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但梁**主张的2011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有误,应以3323元/月为准。因此,本案中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标准为1993.80元/月(3323元×60%),美时美刻酒店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6.60元(1993.80元/月×7个月)。三、关于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标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美时美刻酒店应支付2个月工资标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无异议,梁**主张按2011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美时美刻酒店则认为应按其本人实际工资1667.50元计算。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此可见,梁**所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与其工作时的工资福利待遇一致。梁**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667.50元,现其要求按2011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美时美刻酒店要求按其本人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35元(1667.50元×2个月),扣除单位已支付的2550元,美时美刻酒店还应支付785元。四、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及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基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现美时美刻酒店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底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梁**于2015年3月2日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日解除。因此,美时美刻酒店应按2014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2014年度数额尚未公布,梁**要求按2013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1元/月计算,属于梁**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照准。故美时美刻酒店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4251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6元(4251元/月×6个月)。五、关于梁**治疗所受工伤的医疗费数额。梁**主张医疗费7296.05元,庭审中,美时美刻酒店认可医疗费5721.85元,并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美时美刻酒店提出异议的医疗费,梁**仅提交检查费及药费收费票据,未提交相应的检查报告单及药品清单,在梁**自认还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下,仅凭收费票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其治疗所受工伤而发生,对此梁**应当继续补强证据。因此,本院按美时美刻酒店认可的数额确定工伤医疗费数额,即5721.85元。六、关于护理费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32.2的规定及梁**的受伤部位,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梁**因工受伤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7天,美时美刻酒店未派员护理,美时美刻酒店理应按其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个月的护理费。因美时美刻酒店提交的企业职工银行转账回单中,部分回单显示金额仅为几百元甚至几十元,并非正常情况下全日制员工的月工资数额,美时美刻酒店以此为基础计算出的数额并不能客观反映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以2011年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美时美刻酒店应支付护理费3323元。七、美时美刻酒店应否支付生活费及复印费。本院认为,自2013年2月25日梁**停工留薪期届满至其申请仲裁期间,虽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但梁**作为劳动者一直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无权取得劳动报酬。而对于该期间单位应否支付生活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作明文规定,在单位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本院对梁**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梁**主张复印费42.70元,因复印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被告)梁**与被告(原告)昌吉市美时美刻商务酒店于2015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昌吉市美时美刻商务酒店支付原告(被告)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5元、医疗费5721.85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323元、鉴定费3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084.45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500元,被告(原告)昌吉市美时美刻商务酒店应支付100584.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被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梁**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梁**的月工资为1667.50元每月,该工资低于2011年昌吉州社平工资的60%即1993.80元,一审法院以梁**的月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应当按照1993.80元的计算。上诉人梁**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7296.25元,一审法院只支持了5721.85元错误。上诉人梁**受伤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用人单位应当给上诉人支付生活费,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劳动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梁**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任何道理。一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梁**的交通费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昌吉市美时美刻商务酒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昌吉市美时美刻商务酒店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昌吉市美时美刻商务酒店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昌吉市美时美刻商务酒店与梁**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13年3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应当向梁**支付医疗费4534.86元,一审法庭认定医疗费为5721.85元错误。上诉人向梁**支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893.8元计算,一审法院按照3323元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昌吉市美时美刻商务酒店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梁**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梁**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梁**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3日昌吉**民医院CT诊断报告一份、2015年1月15日昌**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2015年1月22日昌**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上诉人昌吉市美时美刻商务酒店对上述三份报告单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该条的规定,受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受伤职工的实际工资。上诉人梁**每月实际工资为1667.50元双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按照该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梁**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梁**主张的生活费,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工伤职工支付生活费,故上诉人梁**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梁**的医疗费,上诉人梁**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梁**上诉认为交通费用过低,因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上诉人梁**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昌吉市美时美刻商务酒店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诉人梁**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667.50元/月,低于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一审法院按照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并无不当。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上诉人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于2015年3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由上诉人昌吉市美时美刻酒店按2013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昌吉市美时美刻商务酒店上诉称其应支付上诉人梁**医疗费4534.86元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上诉人昌吉市美时美刻商务酒店认可梁**医疗费为5721.85元,故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昌吉市美时美刻商务酒店上诉称护理费应按照其单位员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美时美刻商务酒店提交的企业职工银行转账回单并不能证明是正常情况下全日制员工的月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按照2011年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梁**、上诉人昌吉市美时美刻商务酒店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昌吉市美时美刻商务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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