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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忠诉阿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万*诉阿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称:原告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7日和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使用挖掘机为被告工地上干活,经双方结算,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郏东林在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结算单,证实原告为被告共计挖土方共计产出劳务费161800元,后在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支付了3万元的劳务费,尚欠1318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318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7日和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使用挖掘机为被告工地上干活。被告公司员工胡**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干活时间为71天;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工作时间为9天半、加班4个小时。2013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郏**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挖掘机在东昌场区挖土,共计80.9天×每天2000元=1618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劳务费,尚欠1318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东**司于2012年6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郏**,2014年9月4日东**司法定代表人由郏**变更为张**。

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公司胡**出具的证明两份及郏东林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劳务80.9天,每天2000元,后被告支付30000元,尚欠1318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实际是证人证言,胡**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结算单没有干活的具体明细,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郏东林签字形成时间不予认可,但是放弃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证明和结算单具有连续性相互印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且被告对结算单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郏东林的签字的形成时间放弃鉴定的申请,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阿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表一份,证明郏**在结算单签字时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结算单是郏**的个人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

被告东**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180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胡**出具的证明及原法定代表人郏**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相互印证,故该款被告东**司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1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郏**在结算单签字确认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但东**司自成立后直至2014年9月,郏**一直是东**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地上提供劳务后,由时任东**司法定代表人郏**在结算单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辩称郏**出具的结算单上的时间和实际签字时间不符,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放弃签订申请,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劳务费13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36元,已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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