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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高**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左**因与被申请人高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一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左**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申请人自己填写的汇款凭证上的汇款用途也是“购地费用”,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本金、利息,特别是支持被申请人滞纳金的诉求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左**在原审认可收到90万元款项的事实,对借条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审中左**提交的《草原承包合同书》《草场转让协议书》受让人均系其本人,无证据证明高**与其合伙关系的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高**主张的借贷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并无不妥。关于滞纳金的问题。诉讼中高**主张的诉讼请求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逾期付款违约标准的,诉讼当事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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