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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伊犁分公司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尼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张*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其于2014年5月20日与人**公司签订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2014年8月18日其驾驶新FXXXX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巩留县S242线12公里+96米路段时,车辆驶过道路中心线将尼巩公路治安东侧执勤点前摆放在道路中间的反光锥筒碰撞后左前部又将站在中心线东侧执勤的协警王体制及执勤卡点多处警用设施碰撞,造成王体制当场死亡,警用设施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巩留县对其刑事责任部分处理完毕,在巩留县交警队其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持受害人相关手续前往人**公司处申请理赔款时,人**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部分不持异议,但对死者遗腹子的抚养费赔偿项目明确表示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公司赔偿其因交通肇事造成死者王体制的遗腹子王伊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6854元(15206元/年×18年÷2人)。

人**公司原审辨称: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王体制的孩子王伊人并没有出生,张**要求其公司理赔王伊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张**为新FXXXXX车辆在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2014年8月18日,张**驾驶新FXXXXX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巩留县S242线12公里+96米路段时,车辆驶过道路中心线将尼巩公路治安执勤点前摆放在道路中间的反光锥筒碰撞后左前部又将站在中心线东侧执勤的协警王体制及执勤卡点多处警用设施碰撞,造成王体制当场死亡,警用设施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巩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体制无责任。2014年11月6日,张**与死者王体制家属经巩留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由张**赔偿死者王体制家人各项损失共计861353元,其中抚养费136854元。张**已付320000元,剩余540000元于保险公司赔付之日一次性付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张**承担)。”

另查明,2014年10月5日,死者王体制的女儿王**出生,系非农业户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公司是否应当理赔死者王体制遗腹子王**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较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所谓“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当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同时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保险期间,因此,人**公司应当理赔死者王体制遗腹子王**的抚养费。本案中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由张**与死者王体制的家属达成的,人**公司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该调解协议的达成,故该协议对人**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对死者王体制遗腹子王**的抚养费确定为136854元(15206元/年×18年÷2人)。综上,因张**在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时已赔偿320000元,现因由人**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张**理赔死者王体制女儿王**的抚养费136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向张**理赔死者王体制遗腹子王**的抚养费1368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1519元,由人**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来源的人为限……”王**在王体制死亡时尚未出生,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能够行使请求权的民事主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是继承纠纷案件,赔偿金不等同于遗产,保留胎儿份额的规定不能在本案适用。故其在该案中不应该承担死者孩子王**的抚养费。请求改判驳回其赔偿张**支付给死者王体制遗腹子王**的抚养费136854元;本案涉诉费用全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本案事实部分没有争议,只是适用法律的问题,遗腹子是否享受法律的保护,是否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上对未成年人保护已经延伸到未出生的胎儿,据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要求人**公司理赔死者王体制遗腹子王**的抚养费有无依据。

本案中,王**虽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但根据民法理论有关权利延伸保护的原理,王**一旦出生并为活体,其民事主体就应得到承认,其权利就延伸至孕育期间,其父王**必然与王**形成法定的抚养关系。现王**已经出生并为活体,应当视为死者王**生前实际抚养的人,获得交通事故责任人张**对其抚养费的赔偿,因此,张**要求保财险公司理赔王**抚养费的请求成立。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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