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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于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胡**、被告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初,我承包了尼勒**公司中标的本县绿农产业园一期工程,工程未开工时我将该工程其中的l#、2#、4#、5#、9#、10#共六栋厂房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开始时尽职尽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可到了该年l1月份工程量完工约一半后,由于气候原因停工了。可到2014年3月底时该重新开工之时,被告却突然不带领工人进入工地继续施工。经我再三催促,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按时完成工程,我只好后来重新将该六栋厂房的剩余工程部分承包给其他人员施工,直至20l5年完工。在2014年6月份,被告以我没有付清工人工资为由,向尼勒**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尼勒**法院(20l4)尼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是我先后支付被告工程款达近60万元。今年该工程完工经结算,本县绿农产业开发公司、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兴教建设监理公司等三公司认为该六栋厂房工程价值严重超标。于是该县以上三家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联合委托伊宁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六栋厂房的总价格及被告施工部分进行评估。2015年8月5日经评估公司评估报告结论是该工程总而积6480平方米,人工工资为486000元,而被告仅完成工程量52.5%,即486000元×52.5%=252720元,所以被告拿走工程款5877l4元实属严重超拿,依法应予退还超拿部分的334994.4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140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磊辩称,一、本案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合同纠纷比较合适,以建筑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数以一事再理,此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依法驳回。二、如果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那么原告的诉求也依法不能成立。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当时人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取得的收入,原告支付被告的30余万元是原告基于生效判决书支付的工资款,从这个事实可以说明被告于磊取得的劳务垫资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的,所以不当得利之说根本不存在。三、原告王**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所涉及的225934元被告于磊已先行垫付,这个费用的合法性已在生效的判决作出确定,是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从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公司财务上划走的,这笔钱的所有人是建筑公司,而非王**。那么原告王**作为本案的主体就不适格。四、被告于磊等38名民工为尼勒克县建筑公司绿农产业园工程具体实施劳务,王**是作为项目经理,与项目本身没有关系。原告所称的王**与于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承包关系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故我方认为王**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现在推倒既定事实起诉被告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以建筑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属于一事再理,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人工工资12万元整。

被告质*认为,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于磊代表工人收到工人工资12万元属实,但被告于磊将12万元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了。

证据二、2015年1月16日收据一份(原件)。证明:一、王**支付2014尼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是25057O.44元,其中工人工资225934元是不当得利的款项;二、虽然章子盖得是尼勒**公司,但支付人是原告王**,证明了原告主体的适格性。

被告质*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划走款项中属于于磊的为244481.44元,案件款到底是建筑公司支付的还是原告王**支付的,收据中没有体现,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执行款的来源为王**。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一、原告有不当得利支付行为;二、原告的主体适格性。

被告质*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承诺书内容是被告写给建筑公司的,是建筑公司给钢构厂房农民工工资223233元;剩余的工程款221947元与王**协商处理,但具体支付人没有说明,但是事实是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从尼勒**装公司扣划了221947元。从上述行为上看,被告于磊工人工资均是从尼勒克县建筑公司支付,和原告王**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王**的主体适格性。

证据四、伊诚价评字(2015)0805号价格评估报告。证明:一、被告曾今施工的六栋厂房工程价值为486O0O元整;二、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2.5%为255150元;四、证据显示,原告已向被告多支付314017元工程款,被告属于不当得利。

被告质*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一、这份报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在庭审之前我方没有见到该评估报告,不符合程序。三、这个评估显示工程承包价为75元,但我方并没有见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故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被告于磊实际是原告王**该工程的工地代表,因此这份报告与被告于磊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五、2014年5月25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工程后续包给张**完成。

被告质*认为,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六、监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1日,工程施工的工人不是38人,而是8-10人。被告并没有完成该工程。

被告质*认为,这份证据的出具人没有到庭当庭质*,不符合举证程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该证据的证明主体含糊不清。

被告于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4)尼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王**与被告于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于磊是王**绿农产业园工程的工地代表;二、截止2014年7月7日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于磊工人工资225934元,垫付的材料款6546元,垫付的医疗费12001.44元,合计金额为244481.44元;三、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王**,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当得利行为是根本不存在的;四、本案应是一起建筑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抗辩性。一、判决书显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二、我方不认可原告所说垫付款项的事实,并且被告没有提供垫付依据。我方认可该工程项目经理是王**。

本院查明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于磊诉王**及尼勒克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14)尼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王**作为尼勒克县**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依法承建尼勒克县绿农产业园区的工程,被告于磊组织工人为原告承建的6栋厂房提供劳务,王**与于磊等工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判决中查明,2013年12月1日,经尼勒克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处理,由尼勒克县**责任公司支付37名工人工资445180元,其中王**支付工资款120000元,尼勒克县**责任公司支付工资款223233元,剩余101947元未付,2014年5月26日对于磊等工人2014年劳动的工资进行了结算为123987元,两项合计225934元,并判令尼勒克县**责任公司和王**互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磊垫付工人工资款225934元。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生效。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从尼勒克县**责任公司账户划扣了250570.44元,2015年1月16日尼勒克县**责任公司向王**出具了付据一份,交款事由为:支付法院扣划王**绿农产业园工程。2014年5月25日,原告王**又将该承建的绿农产业园工程分包给给张**,该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2015年5月,尼勒克县**责任公司、尼勒克**建设公司及新疆兴**责任公司三方共同委托伊宁市**有限公司对尼勒克县马场绿农产业园的六栋厂房的施工费用以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占该六间厂房总工程造价的比例进行评估。2015年8月5日伊宁市**有限公司做出伊诚价评字(20150805)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六栋工业厂房的施工费评估价值取整为486O00元;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占该六间厂房总工程造价的47.5%。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被告王**系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绿农产业园区工程的项目经理,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王**主张被告返还多拿走的工程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告王**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王**认可在尼勒克县绿农产业园工程中系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依法在该工程中项目经理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同时本案涉及的工人工资款通过尼勒克县劳动监察大队和尼勒**法院执行局划扣,均由原告王**的公司支付,原告王**个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焦点二,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系不当得利纠纷。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本案原告所主张被告取得的款项是因劳务施工所产生,具体的数额系尼勒克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双方确认及尼勒**法院生效判决的判项而产生,不存在“不当”性。原告应对其向被告给付劳务工资系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得利负有举证责任,未就此举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事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63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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