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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刘**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的委托代理人师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2015年7月11日11时20分,被告刘**驾驶新Fxx号轻型货车沿尼勒克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幸福路丁字路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时(承载原告赖**)时,两车刮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赖**左肱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无责任。被告刘**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强制险。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246.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他赔偿费用根据原告举证的具体数额确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原告举证后予以确定,对于鉴定费,我方只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用。由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相关交通、住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赖**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被告刘**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阳光财**司、被告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一组。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9031.63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避免负重2个月。

被告阳光财**司、被告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避免负重2个月,不是全休2个月,这两个月不能计算护理期。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阳光财**司、被告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第一次鉴定花费1300元,重新鉴定花费870元、同时产生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22元。

被告阳光财**司质证认为,对于交通费我方认可743元、住所费222元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付范围。

被告刘**质证认为,因为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我方只承担第二次870元鉴定费,第一次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阳光财**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做如下认定:

2015年7月11日11时20分,被告刘**驾驶新Fxx号轻型货车沿尼勒克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幸福路丁字路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时(承载原告赖**)时,两车刮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赖**左肱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无责任。被告刘**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强制险。原告在尼勒**医院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9031.63元,出院后经复查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避免负重两个月。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花费二次鉴定费共计2170元、交通费743元、住宿费22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刘**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较清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无责任。被告刘**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刘**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城镇户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赖**的各项赔偿标准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赖**在尼勒**医院花费医疗费9031.63元。

2、关于营养费。结合医嘱对其住院期74天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50元(74天×25元/天)。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4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74天×25元/天)。

4、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小结,对其住院期74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0212元(74天×138元/天)。

5、关于残疾赔偿金。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应按照九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785.2元(23214元×9年×20%)。

6、关于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为1300元,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对于第一次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第二次鉴定的费用870元。

7、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被告方认可,交通费743元,住宿费222元,本院予以认可。

8、关于精神抚慰金。

本案原告赖**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住院74天,医嘱建议避免负重两个月,由于原告年事已高,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同时给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综合原告的损失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计算较为合适。

原告赖**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9031.63元、营养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10212元、残疾赔偿金41785.2元、交通费743元、住宿费2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70元,合计76563.83元。

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2731.63元,被告阳光财**司应当在强制险中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刘**赔偿原告2731.63。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阳光财**司强制险中赔偿原告62962.2元(10212元+41785.2元+743元+222元+10000元),鉴定费870元由被告刘**承担。被告刘**向原告赖**垫付4000元。以上合计相抵,被告阳光财**司应当在强制险中赔偿原告72962.2元(10000元+62962.2元),原告赖**向被告刘**退还398.37元(4000元-2731.63元-87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2962.2元;

二、原告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退还398.37元;

三、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赖**负担428元,由被告刘**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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