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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逯*宁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宁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逯*宁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赊购原告木条1000根,单价每根13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不付每根加收3元,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赊购原告木条1000根属实,欠款金额是13000元,不是16000元。2014年12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还钱,但原告一直不接电话,从2014年12月至今原告从未联系过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向原告还款,故被告只同意向原告支付13000元货款。

原告逯**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欠条一张。证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1000根木条,合计金额13000元,约定于春节前付清,未至春节,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款后,被告又在该欠条上加注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不付每根单价由13元一根加收3元,被告签字确认,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金额为1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及名字“杨**”都是由被告本人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被告赊购原告木条1000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1000根木条,合计金额13000元,约定于春节前付清,但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被告又将付款时间推迟至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不付木条单价由13元每根加收3元,合计金额为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供应木条,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货物单价、数量、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增收3元每根”的条件,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签字认可,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按约定木条单价由13元每根加收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向原告逯**支付货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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