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新疆守**责任公司与贾国路**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新疆守**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守信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国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阿**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及委托代理人张**,守信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国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守**公司以彩色图册向左**宣传推销“豫宝8号”棉种,并于同年4月2日,与左**签订《棉花育种繁育合同书》,约定:守**公司委托左**繁育棉花良种,该制种田的原种由守**公司有偿提供,该棉种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即纯度99%以上,净度99%以上,芽率80%以上,水分小于12%;守**公司应全部收购左**繁育的合格的良种籽棉,按照左**交货的籽棉数量,在当年市场价格的基础上每公斤给左**加价0.30元,该加价款待良种籽棉收购结束后,由守**公司一次性付给左**,以确保左**的利益;左**共繁育面积900亩,共需原种1700公斤,每公斤原种25元,合计42500元,现款现付,左**要按照守**公司的要求进行种植,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接受守**公司的技术指导,达到守**公司的制种要求;如因甲方提供的棉种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而造成的左**损失,守**公司应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左**在生产过程中若不按守**公司要求进行田间管理,造成的棉花减产由左**负责,左**如不能在双方约定的棉花收购加工厂内交售籽棉或掺杂做假,造成守**公司无法全部回收合格的良种,左**应按加价款的两倍赔偿给守**公司;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左**在守**公司处购买了“豫宝8号”棉种2.5吨,未支付棉种款,经守**公司技术人员指导,左**进行了种植、田间管理,至棉花采摘、收购结束后,左**向守**公司交付棉花良种籽棉83040公斤。左**以守**公司提供的“豫宝8号”棉种未达到亩产500公斤以上的宣传承诺,要求守**公司赔偿损失未果。左**于2013年12月向沙雅县人民政府、沙雅县信访局书写信访材料称至2013年11月底棉花采摘全部结束,亩产平均才达200公斤。2013年12月23日沙雅县种子管理站对左**反映的问题组织守**公司协商,因守**公司认为左**在棉花种植生长期间未反映问题,现反映的问题不确凿,双方未达成一致。左**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守**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籽棉收购加工,棉花种子加工、包装、批发、零售;一般经营项目:皮棉加工销售、棉短绒加工销售、棉副产品加工销售、化肥、地膜、滴灌材料。守**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品种有新陆中21号、新陆中54号、豫棉15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省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第十六条:“……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第十七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本案中,守**公司销售给左**的“豫宝8号”棉种在河南省审定通过,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审定通过后,方可经营、推广,现该“豫宝8号”棉种未在新疆审定通过,守**公司将未经国家农作物审定部门审定的棉种,用彩色图片进行广告宣传,并与左**签订合同,私自销售给左**,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守**公司辩称:“‘豫宝8号’属品种试验阶段的种植,不属推广、销售”,守**公司未提交该品种属于审定前的试验种植阶段的证据,守**公司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守**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本案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当,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守**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棉种,给左**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在事件发生时,左**未及时申请有关部门对棉花产量及原因进行分析认定,棉花出苗、采摘及销售早已结束,因左**未及时保存证据,造成现在无法确定左**已收籽棉的真实数量和实际损失。对于左**称:“向守**公司交售的籽棉只有83040公斤,该数据即为棉花产量,未交售的即为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守**公司虽以宣传彩页的形式向左**称“豫宝8号”棉种可创高产500公斤以上,但双方的合同中未约定亩产多少公斤,而该宣传册亦不属合同组成部分,同时其在信访材料中称亩产达200公斤,与其起诉状中所称亩产92.26公斤相矛盾,且造成棉花产量低的因素是什么,均不能确定,因此,左**以向守**公司交售的籽棉数作为依据来计算损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守**公司销售给左**的棉种系白袋子所装,无标签及应当标注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因守**公司销售未经审定的棉种,且没有任何标签,并向左**宣称“豫宝8号”棉种可创高产500公斤以上,存在欺诈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守**公司应赔偿左**三倍购买棉种款,左**实际购买棉种2500公斤,按照3倍计算应为:2500公斤×25元/公斤×3倍=187500元。据此,原审法院对左**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守**公司称:“守**公司具有种子生产经营的主体资格,双方从未明确种植“豫宝8号”试验品种的产量保证。”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种子经营企业,更应明知未经审定的棉种不能销售、推广,在守**公司公司的宣传图册上显示“豫宝8号”是创高产500公斤以上的理想品种,系误导购种农民,其未向种子的使用者及购买者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给左**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该辩称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左**诉称要求守**公司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贾**系守**公司的副总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左**要求守**公司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一、新疆守**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左**187500元(2500公斤×25元/公斤×3倍);二、驳回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左**上诉称,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对自己无法调取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但一审法庭却没有调取相关证据,这直接影响了法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且产生了本案不公平之判决。二、原审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未查清上诉人为种植“豫宝8号”投入的生产成本、费用,可得利益损失,以及上诉人实际棉花亩产。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应适用《种子法》第41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按上诉人购买种子数量的3倍价格判决赔偿损失,显失公平。2、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的损失应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3、有关费用应当还有生产、经营管理的大量人力、物力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阿**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守信种业公司答辩称,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左**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在一审中其提交的《棉花良种籽棉收购记录》不能证明其实际的棉花产量;我公司同意上诉人关于一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错误的意见。请求驳回左**的上诉请求。

守信种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致使该判决的事实根据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身份为农民错误,其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户。2、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有偿提供棉种,其目的是为良种选育而要回收籽棉,进而继续繁殖示范为报申新品种做必要的准备。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棉花良种选育过程中的经营活动存在误导欺诈行为的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棉花减产存在损失不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一初字第60号的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左**要求187500元部分赔偿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左**答辩称,我与守信种业公司签定了本案合同,实际种植1000亩,因为一亩向被上诉人要交籽棉300公斤,害怕交不齐,签合同时就写了900亩。被上诉人承诺要提供全程服务。当年10月20日左右下了一场大霜,之后采摘了不到3000公斤棉花就卖给其他贩运棉花的人了。我是不是农民的身份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构成欺诈行为是正确的。国家对种子的繁育、推广有严格的规定,只有通过自治区审定、许可后才能进行推广,被上诉人销售给我的棉种没有通过自治区审定。我一审就提交了收购登记本能够证明我种植棉花的实际亩产。

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左**提交3组新证据,1、土地承包费收据2份,水费、电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种植棉花直接产生的费用。经质证,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比对,上述收据中“王*”签名与一审中左**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王*”签名不一致,左**承认二审提交四份收据中“王*”的签名均非土地发包人王*本人所签,系他人所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管理棉花合同书》、《棉花采摘劳务合同》各1份,证明管理、采摘棉花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查,上述两份合同中乙方签字,二十余人的签名均似同一人的笔迹,按捺的手印亦有多个相似;《管理棉花合同书》、《棉花采摘劳务合同》中载明的棉花亩数为1000亩,而繁育合同中的亩数为900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3、农资商品质量信誉卡,证明其支付农资费用411190元的事实。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左**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守信种业公司销售给左**的棉种未在新疆通过审定,是用白袋子装的,属“三无产品”,左**向守信种业公司提出过棉花出苗不好的问题。守信种业公司认为陈**曾系其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公司产生矛盾纠纷后离开,故其证言有倾向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左**要求守信种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左**要求守信种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左**以购买、种植守信种业公司销售的“豫宝8号”棉种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左**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诉讼中,左**仅提交了《棉花良种籽棉收购记录》以证明棉花亩产为92.26公斤、自己遭受了损失。本院认为,该收购记录只能反映出左**向守**司交付的棉花数量,且左**在二审答辩中陈述有约3000公斤棉花卖给了其他收购棉花的人,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左**种植棉花的实际产量。2、守信种业公司提交信访材料中,左**签字自认其平均亩产为200公斤,此与其在本案中关于产量的陈述相矛盾。3、左**在庭审中陈述,其实际种植亩数为1000亩,为了能够完成应向守信种业公司交付棉花数量,签合同书将亩数写为900亩。左**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二审中左**提交2组证据真实性均存在重大疑点。综上左**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遭受了损失的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审法院在左**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判令守信种业公司向左**支付棉种款三倍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阿**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21.12元,由左**负担3322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71.12元(左**预交33221.12元,新疆守**责任公司预交4050元),由左**负担3577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