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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业开发区荣奥德利汽配销售部与巴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业开发区荣奥德利汽配销售部(以下简称荣奥德利汽配销售部)诉被告巴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翾、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开始给被告方供应燃气改装设备,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047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拖欠货款6475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750元、延期付款利息6053元(2015年1月1日至11月30日,利率为日万分之1.75)及差旅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愿意以物抵债支付原告的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至7月16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燃气改装设备,2014年8月7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4750元未还并承诺于2014年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欠货款6475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客户销售明细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盖章确认的的客户销售明细表为凭,被告理应按照承诺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巴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业开发区荣奥德利汽配销售部货款6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2.54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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