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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钧诉被告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钧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手链、戒指等玉制品,欠付原告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给付欠款,原告索要无果。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损失156元(9000元4.35‰4个月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手链、戒指等玉制品,欠付原告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玉制品,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意见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给付原告马**欠款9000元;

被告廖**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6元。

以上合计9156元,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

本案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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