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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卢**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梅××的债权人,因梅××无钱还账,便在两人均在场时说将位于红沟煤矿的煤一人200吨用于抵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2月1日,被告找了几辆车准备把煤拉走,原告不准,让被告出具欠条才可以拉煤,于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卢**贰万玖仟叁佰元(29300元),用车鲁RH8985抵押,372925197101180113,陈波。”打完欠条后,被告将杨×(鲁RH8985车辆所有人)的行驶证交给了原告,便将俩人的煤共计400吨拉走并出售。现原告依据欠条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梅××把煤抵给我们,我大概了解了一下,如果这些煤能达到5000卡,卖的钱就基本上够还我们俩的欠款。我上山拉煤的时候,原告不让拉。我说我把自己的煤拉走,原告也不让,可我的车都上山了不能空着回去,再说我也想着赶紧把煤卖掉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也说煤可以达到那个卡数。当时原告让打欠条,我也没多想就给他出具了欠条。可是煤根本不够5000卡,所以只卖了28000多,梅××欠我26000多,刚够还我的钱。卖煤都是我在操心,原告从没过问。我与原告不认识,不欠他的钱。原告对被告关于梅××抵煤的事实认可,其他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煤没有达到卡数以及卖了多少钱都仅是被告自己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售煤时出现这些状况也从没跟自己商量过。被告将自己的那部分煤拉走并出具欠条,自己便有权依据该欠条主张权利。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货款共计29300元整,2015年2月1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2月4日付清货款,并将杨×的鲁RH898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给原告做抵押,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梅××欠我与原告的钱,所以他将煤抵给我们,但到拉煤的时候,原告不让拉,让我打欠条才可以把煤拉走,我没有办法才给原告打了欠条。可煤卖出去的价格根本不够低我俩的欠款,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应当找梅××要钱。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欠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原告支付该笔款项。首先、被告对煤的卡数及市场单价做了基本的了解,其应当对煤款能否完全抵债有认知。其次、被告在明知抵债的煤是原、被告一人一半之情形下将属于原告的那部分煤拉走并出售。在其实施该处分行为前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将原告的煤拉走,亦无论出售的结果,通过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将原告煤的所有权变更在自己名下并进行处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其应当依据欠条给付欠款。所以该院对被告辩称自己未欠原告欠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9300元。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4年5月,梅××和上诉人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上诉人将装载机租给梅××的煤场使用,两个月后梅××离开煤场,欠上诉人租金26000元。后梅××告知上诉人可以煤场的煤炭抵租赁费,上诉人到梅××煤场拉煤。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拉煤,并称梅××已将该煤场抵账给被上诉人,梅××也欠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为不跑空趟,同意将煤炭卖出后给付给被上诉人款项,为此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从出具欠条的经过看,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款,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明知梅××亦欠被上诉人款项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书写欠条,作为上诉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400吨煤炭的品质和价格应有预知,现自称煤炭吨数不够,卖煤的钱仅够梅××清偿自己债务为由,对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欠款29300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梅××的共同债权人,因梅××无钱偿还欠款,便将位于石河子南山红沟煤矿的煤炭一人200吨用于抵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欠款,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以煤炭抵偿欠款的行为。上诉人于2012年2月1日到煤矿准备拉煤时,被上诉人进行阻拦,上诉人提出将煤卖掉后由其给付被上诉人煤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欠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卢发金29300元,陈*”的欠条一张。并用鲁-RH8985号车作为抵押。后上诉人将煤炭卖掉后得款28000元,但其并未将煤款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明知煤炭是梅××给其二人用于抵债,自己将煤炭全部卖出,自己给被上诉人书写欠条的行为,是将被上诉人对煤炭处分的行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作为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元,送达费90元,合计356元(被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上诉人预交),一、二审诉讼费合计889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案件诉讼费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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