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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广**建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开淑起诉称,2012年6月26日早晨北京时间7点50分许,原告的丈夫龚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史开淑去被告施工的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丈夫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重伤全身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经疏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告依法向疏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15日疏**法院作出(2013)疏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疏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责令该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0月20日该局作出疏劳工伤认(2013)28号决定书,认定本人因事故受伤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2014年5月经综合鉴定为八级伤残,疏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书的部分认定不服,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八级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38176=22902元、护理费38172=7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11=5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78个月=30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718=68706元、医疗费22995.74元、伙食补助费25元32=800元、营养费25元32=800元合计207173.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建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原告是孟**私自雇用的工人。疏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缺乏证据,原告是否在上班途中没有证据,原告走得并非是合理路线,当天原告所干活的工地已停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保险条例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本案中是同等责任。就算是工伤,原告主张的工资没有证据,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双赔范围内,原告已经向本案交通肇事者索赔过。

原告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疏附县人社局疏人社认字(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属工伤,用人单位是被告。二、喀什地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受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三、5张喀什**民医院住院票据(复印件),共计22955.74元。四、喀什**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诊断为各部位骨折以及原告住院期。五、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喀民终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及亲属支付2万元、喀什人保财险向原告及上述亲属支付112000元。上述支付中不包含医疗费1万元,且剩余的132000元均是原告丈夫龚某某死亡所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属于最高法院批复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进行双赔的情形,该132000元不应该从原告所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被告广**建对原告史**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广**建的职工,且医疗费也已经赔付了。

被告广州四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史**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史**乘坐丈夫龚某某驾驶的41268号两轮电动车从喀什去广**建承建疏附县干部集资房工地上班的途中,在314国道1480KM+950M处与沿国道314线从南向北由疏附县县城开往喀什方向行驶的由吐**肉孜驾驶的新Q557xx号轿车碰撞,使两辆肇事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史**全身上下不同程度的受伤。经疏附**警察大队认定龚某某与吐**肉孜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依法向疏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疏**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3年8月15日疏**民法院作出(2013)疏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疏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0月20日该局作出疏劳工伤认(2013)28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史**受伤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驳回,原告于2014年5月经综合认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依法向疏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局作出疏劳仲裁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广**建支付史**护理费600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22995.74元合计140811.74元。所有费用扣除第三人已赔付的20000元、中国人民**司喀什分公司在第三人交强险范围已赔付112000元后,剩余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

另查明,原告史**于2013年1月11日向疏**法院起诉被告吐**·肉孜、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两被告赔偿史**1、医疗费21745.74元;2、检查费585元;3、残疾赔偿金65158.8元(15514元(20%+1%)20年);4、后续治疗费6000元;5、误工费13350元(89元150天);6、伙食补助费825元(33天25元);7、护理费2937元(33天89元);8、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适当认定为300元;9、鉴定费1890元,合计赔偿112791.6元,另外一审中对原告史**的丈夫的死亡赔偿也一并作出了判决。史**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经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史**自愿放弃部分赔偿要求,同意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为132000元。原告已收到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史**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款项。原告史**与被告广**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史**在去被告工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原告认为已不适合再从事工地劳动,请求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方也同意原告该项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史**要求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史**要求被告方支付营养费25元32天=800元、护理费38172个月=76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78个月=30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718个月=6870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史**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29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32天=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该两项费用已于二审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赔付且原告对一审判决内容作出部分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22902元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史**不能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故其工资应当认定为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的工资为49843元,原告要求6个月的工资为24921.5元,一次伤残补助金4153.511个月=45688.5元。被告广**建支付原告史**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合计1782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史开淑停工留薪期工资24921.5元。

三、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史开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06元。

四、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史开淑一次伤残补助金45688.5元。

五、被告广州**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史开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36元。

六、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7634元、营养费800元共计8434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原告史**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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