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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与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原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大庙村干活过程中,从房屋的房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到石河**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9日出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到石河**医院住院,花费5451.62元。2015年5月6日,经原告委托,新疆**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97765.62元,包括医疗费54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残疾赔偿金115743元、误工费49667元、护理费16329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在干活中并未使用被告提供的安全绳,自身对其所受损害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同时,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并给原告支付现金7000元,也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折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原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大庙村从事加盖房屋的工作,具体项目为在平房上加盖一层。原告在房顶干活时,为方便施工,并未使用被告提供的安全绳。当日上午12时许,原告在使用切割机在房顶作业时,因初冬房顶存在霜露现象,原告未站稳,从房顶摔落受伤。事发时,被告亦在现场工作。

原告受伤当日到石河**医院急诊检查后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四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右足距骨粉碎性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为原告垫付急诊医疗费用15000元、住院医疗费用37958.50元,给付原告3600元用作护理费。2013年2月3日,原告到石河**医院复查。被告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用3441.89元。此外,被告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

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为拆除左踝骨内固定,到石河**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8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用5451.62元。

2015年5月6日,经原告委托,新疆**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腰椎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张*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张*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5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石河**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每日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新疆**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在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加盖房屋的工程,其虽在雇佣原告施工过程中已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但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不具备进行加盖房屋作业的相应资质,在工作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被告已提供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并未使用,存在冒险作业行为,其自身亦对其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5451.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两次住院合计为4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5元(25元/天×49天)。原告主张为1175元,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主张,按照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核算应为115743.60元(27558元/年×20年×0.21)。原告主张为115743元,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加之,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中也对误工期进行了评定,故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核算应为49668元(49668元/年÷365天×365天)。原告主张为49667元,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5、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中对护理期的评定进行确定,应为16329.21元(4966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为16329元,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6、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要求补充营养并无不妥,加之,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中也对营养期进行了评定,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15元/天×120天)。

7、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具体数额为2500元。原告主张为2400元,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本案中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进行复查、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不予全额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97832.81元[(5451.62元+1175元+115743元+49667元+16329元+1800元+2400元+100元+3000元)×50%]。被告前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合计为56400.39元(15000元+37958.50元+3441.89元),其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28200.20元(56400.39元×50%),超付28200.19元(56400.39元-28200.20元);被告前期给付原告的现金为10600元(3600元+7000元)。对上述被告超付的部分与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经折抵,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9032.62元(97832.81元-28200.19元-10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59032.6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8元,送达费90元,合计22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1109元,由被告魏**负担1109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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