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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国与鲁**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兴国诉被告鲁**、谢**、联合财保喀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国、被告谢**、联合财保喀什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兴国诉称:2014年7月5日16时13分许,被告鲁**驾驶新QN006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刑事至省道309线110公里﹢225米处时,由于超速行驶驶下路基,造成乘坐人原告刘兴国被甩出车外,从而造成原告受伤,新QN0063号车完全报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兴国被送往乌**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被转院至喀**民医院接受救治,经喀**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肩关节脱位闭合手法复位术后,鼻骨骨折,右侧肩关节孟**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等。2014年8月1日,乌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恰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兴国无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就各项赔偿进行协商,但均无法达成一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668.33元(计算内容:医疗费11992.73元、残疾赔偿金47697.6、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763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246元、拖车费900元、车速鉴定费1700元、停车费720元、车损费5.5万元,以上共计150668.3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鲁来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

被告谢**辩称:车是我无偿借给原告的,对这些事实不太清楚,原告已经将我的车的7万元赔偿完毕了,诉状上写的5.5万元,与我没关系。

被告联合财**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车损险,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费及车子发生事故后车速鉴定费、拖车费没有依据。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我们都不应当赔偿。我们的保险条款是按照中国**督委员会的要求写的,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从车中甩出碰上石头受伤,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人没有受到车辆碾压、碰撞不在赔付范围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分析,肇事车辆超速行驶,因为超速,应当扣除20%,我们免陪20%。因为车速太快,从车上甩出去,人碰到了石头上受伤,没有碾压及碰撞,肇事车辆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不在我们赔付范围内。

原告刘兴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乌**警大队出具的恰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1、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肇事司机的基本情况;2、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质证,谢**与联合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应由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无责任,刘兴国系本车乘坐人。

本院查明

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据二,一组24份事故发生照片,交警现场拍摄。拟证:1、原告刘兴国系从该车辆的挡风玻璃处被甩出车外后二次撞击造成的伤害。2、从该事故照片现场可以看出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多次翻转,造成原告刘兴国及被告鲁**受伤所躺的位置与原车辆主、副驾驶的位置不一致。同时申请法院从公安局调取证据。

经质证,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认为情况属实。联合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根据刘兴国的代理人所述,车子翻转,在翻转的过程中,翻过来后人甩出来的,照片中很清楚,甩出的距离不少于7、8米,这样对刘兴国造成的伤害,按照保险条款,不在赔付范围内。刘兴国受伤的部位都在人体上半部分,根据受伤的情况可以推定刘兴国是没有系安全带的,我认为刘兴国是事故发生之后在车内受的伤,符合碰撞的部位及力度也符合物理学原理。

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该组照片反映的是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形,可以确认的事实是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刘兴国、鲁**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造成刘兴国受伤的原因单凭该组照片无法确定。

证据三,一组4份,乌**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乌**民医院用药清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喀**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喀**民医院的病历一套,拟证刘兴国的受伤害情况。

经质证,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认为情况属实。联合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刘兴国的伤情,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受伤部位看,不是摔出来受伤的,与本案保险公司理赔没有关联性。

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是在2014年7月5日,且刘兴国受伤是事实,刘兴国住院时间与此相吻合。

证据四,医疗票据共计10张(原件),拟证刘兴国花去的医疗费共计11992.73元。

经质证,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认为情况属实。联合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刘兴国是甩出车外受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刘兴国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是事实,结合病例及诊断证明确定该组证据系刘兴国治疗本次事故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

证据五,一组三份,清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检查费票据一张,拟证:1、刘兴国所受伤害为三处10级伤残,为多等级伤残,务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刘兴国花费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246元。

经质证,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联合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鉴定报告的前两处十级伤残认可,由于对肩关节的骨折没有大影响,对最后一个十级伤残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

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刘兴国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多级伤残,谢**与联合财**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故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证据六,刘兴国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核对,拟证刘兴国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经质证,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

联合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据七,票据三张,第一张是车辆事故鉴定发票一张,停车费收据一张,拖车费收据一张,拟证刘兴国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事故鉴定费1700元,停车费720元,拖车费900元。

经质证,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联合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因为事故车辆没有投保车损险,不在理赔范围内。

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据八,刘兴国向谢**赔偿车辆损失费7万元,谢**出具的收条一份,事故发生后,刘兴国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所得1.5万元,所以原告主张1.5万元,我们主张由鲁**承担。

经质证,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称该证据证明刘兴国给自己赔偿7万元,今后与自己没有关系。联合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

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据九,保单两份,拟证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经质证,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联合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按照保单约定非直接接触造成第三方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据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仅作参考,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且保险公司已经服判。

经质证,谢**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联合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没有参考价值,并且是中国**保险股份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联合财**分公司的保单已经写明了此种情况不适用保险责任,所以不应当赔偿。乌**法院2月份的案例,也是类似的案情,没有判决联合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案情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具备参考性。

原告刘兴国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一,乌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鲁**交通肇事案卷宗中的现场照片十张及被告鲁**、原告刘兴国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1、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兴国离肇事车辆非常近,且其所在位置与车辆副驾驶位置不一致,可以看出,车辆应当是车将刘兴国甩出车窗后造成的二次撞击,车辆再次翻转造成的车辆移位。两份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刘兴国在副驾驶室睡觉,对事故如何发生的不清楚,并且该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刘兴国系借谢**的车同鲁**到矿上收废钻头。

经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他的与其没有关系。联合财**分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照片及询问笔录,受害人刘兴国当时离车有几米远,车也没有压着他,到底是什么情况,可以看照片。刘兴国出事的重要原因是:1、本案的驾驶员严重超速,车打了一个滚。2、受害人乘车期间没有系安全带,如果将安全带系上不会出这种事情。另外,事故认定书中有事故分析,受害人没有被车甩出去,也没有被车压上,碰上。事故照片显示两人甩出去后没有与车接触,刘兴国是乘客不是第三人,不属于保险责任。乘车人没有系安全带,根据刘兴国伤情,符合车里碰撞,也符合物理学原理,碰撞的结果是车里碰撞的,并非甩出造成。

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仅依据现场照片无法确定刘兴国是否受到车辆二次撞击导致受伤。

被告鲁来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刘兴国提供的以上所有证据未进行质证。

被告谢**、联合财保喀什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7月5日,刘兴国与鲁**一同前往喀什向谢**借用新QN0063号轻型普通货车,用于收购废钻头,刘兴国本人无驾驶证,由具备驾驶资格的鲁**驾驶该车当天返回乌恰县。16时12分许车辆行驶至省道309线110公里+225米处时,由于鲁**超速且疲劳驾驶,车辆驶下路基,造成鲁**本人及乘坐人刘兴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乌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恰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兴国无责任。

当天19时许,刘兴国被送往乌**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侧叶骨多发性骨折;3、鼻骨开放性骨折;4、右肩关节脱位。于第二日从乌**民医院出院转入喀**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9日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为:1、腰2椎体骨折;2、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右关节脱位闭合手法复位术后;5、鼻骨骨折;6、鼻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面部皮擦伤;8、右侧肩关节盂撕脱骨折;9、轻度贫血;10、左侧第4、5肋骨骨折。出院建议:活动腰部时腰椎固定带外固定,1周后复查胸片及腰椎片,建议休息2月,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刘兴国在乌**民医院治疗及住院花费医疗费合计5265.32元,在喀**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6643.80元。

2014年12月18日,刘兴国委托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在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的后遗症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刘**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次鉴定鉴定费2500元,调查、打印、照相费100元,检查费246元。

鲁**驾驶的新QN0063号车肇事时行驶速度鉴定的鉴定费1700元由刘兴国垫付,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拖车费900元、停车费720元、车辆损失费5.5万元均有刘兴国垫付。

另查,刘兴国向谢**借车当天鲁**检查车辆车况良好,肇事车辆新QN0063号在联合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NO:1465045042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非直接接触造成第三方损失,联合财**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庭审中刘兴*的陈述及其在乌恰县交警大队所做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确认刘兴*在向谢**借车时已明确告知车辆驾驶人为鲁**,鲁**具有驾驶资格,驾龄满6年,且车辆经鲁**检查车况良好,谢**作为车辆所有人而非实际驾驶人,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因此对刘兴*要求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刘兴国能否认定为本车以外第三人。刘兴国主张事故发生后车辆曾多次翻转,自己从该车辆挡风玻璃处被甩出车外后二次撞击造成伤害,应当属于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人的情形。根据庭审中刘兴国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及本院调取的乌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鲁**交通肇事案卷中的现场照片分析认定,刘兴国系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动脱离本车,事故发生时仍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人”。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在翻转过程中将刘兴国甩出车外,从乌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采集的事故车辆内部照片可见,副驾驶位置物盒上方有明显血迹,结合刘兴国鼻部损伤情况可知,其在事故发生时因车辆行驶中的惯性作用导致面部撞击车内置物盒上方盖板受到损伤。刘兴国身体其他部位损伤是车辆翻转过程中在车厢内碰撞导致,还是被甩出车外后与本车接触受到二次撞击导致无法确定,刘兴国仅提供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亦无法证实,其委托代理人主观推测认为刘兴国身体其他部位损伤是被甩出车外受到二次撞击所致不具备证明效力,故对刘兴国为本车以外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被告联合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核准各项赔偿金额依次为:1、医疗费根据刘**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核算,在乌**民医院治疗及住院花费医疗费5265.32元,在喀**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643.80元,合计11909.12元;2、刘**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年计算,19874元/年20年(10%+1%+1%)=47697.60元;3、刘**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789元/年计算,45789元/年÷12个月5个月(150天)=19080元;4、刘**主张护理费7632元,庭审时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护理人员有无收入无法确定,刘**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举证不能,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刘**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25元/天60天=1500元;6、刘**实际住院天数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4天=600元;7、刘**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且刘**家住喀什市,在喀**民医院住院治疗无交通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等级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246元,有票据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9、拖车费900元、停车费720元、车速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0、刘**支付谢**车辆损失费7万元,以1.5万元将车辆转卖第三人,故刘**垫付车辆损失费为5.5万元。以上费用合计141952.72元。

被告鲁来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检查费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3632.72元。另赔偿原告刘**拖车费、停车费、车速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各项费用合计58320元。两项合计141952.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被告谢**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刘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鲁**承担3799元,剩余174元由原告刘兴国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克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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