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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张**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张**互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吴**及人民陪审员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将其从胡**处承租的位于玛纳斯县六户地镇梁干村北的208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蔡**,用以交换原告蔡**位于六户地镇43-44公里处的170亩土地。被告张**以协议保证书的形式承诺,保证互换后原告蔡**的208亩土地每年正常用水浇地。如果用大渠水、地下管道和挖管道、安装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张**全部负责。如果未能保证原告蔡**的208亩土地每年正常浇水,被告张**赔偿原告蔡**损失40万元。后经协商原告蔡**向被告张**支付10万元作为办理用水手续及材料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自行负担。被告张**只进行了部分输水工程的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完成,造成原告的208亩土地无法耕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关于输水管道安装的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用水管道安装款10万元。2、因被告未按约定安装输水管道,致使原告2015年春季无法耕种,由被告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5年3月,被告张**将其从胡**处承租的位于玛纳斯县六户地镇梁干村北的208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蔡**,原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六户地镇43-44公里处的17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2015年3月27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由被告安装用水管道及办理相关用水手续,被告张**保证原告蔡**能每年正常用水浇地,费用由被告张**全部负担,如不能保证原告的208亩土地正常浇水,由被告张**赔偿原告蔡**损失40万元。输水管道完工后,因原告未及时买水,未安装变压器,造成原告2015年未能耕种。被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且原告2015年并未耕种,原告主张的40万元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的意见如下:

1、2015年3月27日协议保证书一份。拟证实:2015年3月,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用其从胡**处购买的位于六户镇梁干村的208亩土地置换原告蔡**位于六户地镇43-44公里处170亩土地。被告张**承诺保证转让给原告蔡**的208亩土地能正常用水浇地。如果用大渠水,地下管道和挖管道、安装所产生的费用及处理纠纷由被告负责。如果未能保证原告的208亩土地每年正常用水,被告则赔偿原告40万元。2013年3月27日,双方又协议原告给被告10万元作为办理用水手续及材料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款记录一份。拟证实: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打款10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照片五张,拟证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还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原告用水管道的铺设,只是完成了一部分。有些管道也未进行填埋。

对该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提出工程已经完工了,原告可以正常用水。

从该组照片中显示,被告施工的管道存在还未进行填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照片两张,拟证实:2015年,原告置换给被告的土地,被告已经正常种植。

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音像资料一份,拟证实:被告只进行了部分管道的铺设,大部分的工程都未完工,工程亦未经原告验收交付使用。

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证人任XX(女,汉族,1977年3月28日出生)出庭作证称:2015年3月,原告蔡**找到证人任XX,说张**要从证人任XX的地里挖渠安装管道,因证人任XX与被告张**有矛盾,当时任XX没同意,后蔡**说是用于给蔡**安装输水管道,任XX表示同意,并要求不能影响证人的通行。但被告张**从未找过证人任XX说挖管道的事情,也未进行施工。

对该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蔡*身份证、户籍户页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农用地租金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置换的土地,原告已办理相关的土地租赁登记手续,将该土地登记在原告蔡**的儿子蔡*名下。

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的意见如下:

1、收据一张、购货清单两份。拟证实:被告已经按照约定购买管道,并雇人将输水工程施工完毕,保证水能流到原告的地里。

对该组证据,原告对收据、购货清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质证提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购买的材料用于给原告安装用水管道。

对该组证据,收据、购货清单是购买材料和支付人工费用,对费用是否系原告用水管道的支出,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玛纳斯县农业水资源补偿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收费标准表、供水协议。拟证实:原告未能耕种的原因系水费涨价,原告没有购水,原告自己造成的。

对该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质证提出协议是2013年签订,有效期为一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对该组证据,原告对玛纳斯县农业水资源补偿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收费标准表、供水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供水协议是被告与案外人2013年签订,与原告不具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黄XX(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出庭作证称:2015年春耕时,张**给蔡**安装输水管道,安装的管道是从证人黄XX的地里通过。因水管所配水是按耕地的亩地,证人黄XX可以在自己耕种土地用水有余水的情况下,向原告供水。

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张**将其从胡**处承租的位于玛纳斯县六户地镇梁干村北的208亩土地与原告蔡**承租的位于六户地镇43-44公里处170亩土地互换,双方交换土地经营权。双方约定,被告张**保证原告蔡**的208亩土地每年能正常用水浇地,费用由被告张**承担。被告张**为原告蔡**铺设了自黄**至原告蔡**地头的输水管道。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约定,原告蔡**向被告张**支付10万元用于办理用水手续及材料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负担。如果用大渠水,地下管道和挖管道、安装所产生的费用及纠纷由被告张**负责。如果未能保证原告蔡**的208亩土地每年正常用水,被告张**则赔偿原告蔡**损失40万元。被告张**向原告蔡**出具书面保证协议书一份。出具保证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但被告张**再未进行施工。2015年,原告为备耕支出打草费2500元、犁地费7300元、电费损耗1000元,交纳土地租赁费8000元,共计18800元。后因无法正常用水,原告未进行春播。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置换的位于玛纳斯县六户镇梁干村北的土地,原告已办理土地租赁登记,登记在原告蔡**的儿子蔡*名下。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关于安装输水管道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用水管道安装款10万元的请求应否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万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互易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以金钱以外的财物相互交换的合同。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以地换地的互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关于安装输水管道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置换土地的过程中达成协议,被告保证原告每年正常用水浇地,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施工铺设管道后,并未向原告交付使用。2015年3月27日,双方再次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完成土地输水管道的安装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支付10万元后,被告再未进行输水管道的施工,亦未办理相关用水手续,就已经施工的部分亦未向原告交付使用。虽然被告为原告安装了输水管道,并表示保证水能流到原告的地里,但因被告为原告安装的输水管道需以案外人黄XX的井水供水,经法庭当庭向证人黄XX询问,黄XX表示耕地的配水是按其耕种亩数计划配送,只有在保证自己耕地正常浇水情况下,有多余的水时才能给原告供水。据此,原告土地的正常用水浇地根本无法保证,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达成正常浇水的目的,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关于安装输水管道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用水管道安装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约定,原告蔡**向被告张**支付用水管道安装费10万元,由被告张**负责办理用水手续及材料,因被告张**收取该款后,并未进行任何的施工,亦未办理相关用水手续,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用水管道安装款1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案中,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如被告张**为原告安装用水管道,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用于办理用水手续及材料,不足费用由被告负责,如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用水浇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虽然双方约定为赔偿损失,但该约定实际是对被告如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经庭审查明,2015年原告为备耕支出的费用有打草费2500元、犁地费7300元、电费损耗1000元,交纳土地租赁费8000元,共计18800元。被告认可该费用符合正常的支出。因2015年原告并未进行春播耕种,对可得利益原告亦不申请鉴定,故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88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情况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违约损失40万元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18800元,故被告就违约金应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鉴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并未再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施工,亦未能保证原告正常用水,其违约的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以造成损失的13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宜,即应向原告蔡**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4440元(18800元130%),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万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蔡**与被告张**关于置换土地安装输水管道的协议。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蔡清会返还用水管道安装款100000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蔡**赔偿损失24440元。

四、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蔡**负担5037元(已交纳3650元),由被告张**负担2263元,被告张**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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