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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在石河子市北**公司办公室,因讨要工钱与在场的被害人陈*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的鼻部,致其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建议伤后休息60日。

案发后,被告人张*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民警带至该所接受讯问调查。

另查,庭审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张*甲、张*乙、张*丙、陈*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北**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索要工钱,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视为有实际悔罪表现,且常住地司法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司法局已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张*在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监管,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其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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