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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华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2年开始,原告就给被告供应燃气改装设备,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货款101314元未付,双方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给原告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01314元、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206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开始,原告陈*就给被告徐**供应燃气改装设备,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货款101314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徐**欠陈*货款(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5月6日石河子货款)共计101314元,2014年12月1日前还款,”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给被告供货的货运合同和销货单、销售明细单予以辅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售单、货运合同单销售明细单,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经过双方对账签字确认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燃气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314元未付清,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101314元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从欠款之日起应给原告支付欠款的银行利息。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给付原告陈*欠款101314元整;

二、被告徐**偿付原告陈*欠款利息12067元,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680天,利息按5.25%计算。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13381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合计113381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100%,收案件受理费2567.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案件受理费1283.81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283.81元,送达邮寄费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114684.8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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