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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泊**限公司与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客酒店)起诉被告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客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宁宣伟、腾燕娣,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当庭提出反诉,原告未要求答辩期。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客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宁宣伟、腾燕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泊客酒店诉称:2009年5月30日,我酒店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我酒店的地下一层约368.7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洗浴,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每年62200元。2014年合同到期之前,被告未按照约定提出续租要求。合同到期后,我酒店需收回房屋自行经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且一直占用该房屋。我酒店先后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将其物品从房屋内搬出,腾空房屋,被告一直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82933元(62200元/12月*16个月),要求被告将房屋内物品全部搬出,将房屋恢复原状归还原告,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没有违约,也未占用原告房屋及占用原告租赁物行为,我与原告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我支付了5年全部租金,扣除40天免租期,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租赁期内于2014年5月30日非法停水停电造成我的重大损失,在合同到期后违法扣押我的押金至今未退还;我从未占用原告租赁物,原告起诉无中生有,我多次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供电供水未果,在合同到期后将能够搬走和移动的物品全部搬离租赁场所,不存在原告诉状称的情形;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擅自违约,合同未到期强行切断水电,致使我被迫停业,给我造成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新疆高新网络商务酒店地下室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地下一层(整体面积490.22平方米)租赁面积合计约368.72平方米用于洗浴、桑拿;被告经营出入口为酒店北侧的出口,南面出口为紧急出口;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5年,其中2009年5月30日至7月9日共40天为装修开业其,不计费;租金每年62200元,押金20000元,合同到期不计利息退还;本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000元(其中押金20000元,租金30000元;签订正式合同之日起30日内,被告必须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剩余32200元租金,此后被告每年租金为一次性支付,交付租金时间为双方约定为每年7月1日…;合同期满后如原告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考虑被告续租,被告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3个月向原告提出意向,双方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租赁费及押金。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从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房租中给被告免收10000元房租费用的优惠,用于委托被告办理地下室消防的所有手续,待消防手续办理后需把相关证件复印件提供给原告留存;交付租金时间双方变更为:以后付租金双方约定在每年的5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房租。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续租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从租赁的地下室内搬离,但未将被告的物品(按摩床、洗衣机、玻璃、沙发、冰箱、浴桶、小茶几等)搬离租赁房屋,且未向原告交还地下室。

另,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新疆**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206号房屋用于经营客房、餐饮。

2010年7月5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由原新疆高**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泊**限公司。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将出租房内物品全部搬出,将出租房恢复原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内容。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将出租房内物品全部搬出(按摩床、洗衣机、玻璃、沙发、冰箱、浴桶、小茶几等),将搬空后的房屋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新疆高新网络商务酒店地下室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同已经解除,且未再签订续租合同,故原、被告间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搬离了租赁房屋,但被告未将房屋内其全部物品搬出,亦未将该房屋交还原告,被告仍实际占用原告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的期间的占用费82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间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将留放在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内全部物品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已无权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内物品搬出后,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租赁费,且租赁期限内有部分时间段是不计租赁费的,故其租赁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才届满,原告在期限届满前,原告停水停电造成其损失,故原告违约。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31日,未对租赁期限届满日作出变更约定。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支付租赁费的全部证据以证明原告未扣减免租期的租赁费,被告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收取押金20000元。被告曾对该押金提出反诉,原告亦表示如被告及时搬离物品,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费,原告同意返还押金。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辩称的押金,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支付原告新疆泊**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82933元(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

二、被告梁**将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206号地下一层内物品全部搬出(按摩床、洗衣机、玻璃、沙发、冰箱、浴桶、小茶几等),并将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206号地下一层归还原告新疆泊**限公司。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及履行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3.32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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