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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鲁**、王*、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鲁**、王*、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骆**,被告鲁**、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三被告作为股东成产新疆**限公司(简称中**司),经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聘请原告为中**司经理,公司经营由原告负责,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聘后一直负责公司的主要工作,但因公司资金困难,一直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2015年6月2日,中**司通过法院从原告处将公司印章、证照、印鉴拿走。期间,原告曾找中**司及三被告协商均未果。2015年12月20日,三被告将中**司非法清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10日-2015年7月10日共计60个月的工资30万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中**司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0万元。3、三被告连带给原告缴纳自2010年7月10日-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4、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5、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鲁**辩称,王**是我前妻,2010年公司成立时我俩还是夫妻,我们于2011年7月18日领了离婚证,2012年8月正式分居。对于工资当时没有商量,更没有协议,后原告与巴润哈尔莫敦镇的陈**同居,2012年8月将我赶出公司。原告和陈**在厂区从事晒西红柿干等工作,收取租赁费。公司就没有经营。原告问我要工资无事实理由。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原告起诉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3、原告在公司中和被告鲁**是夫妻,出资方作为一方出资,原告在公司中确实聘用为经理,是无薪职务,是因为原告和被告鲁**当时家在公司旁边,就代为管理;4、原告起诉要求5年双倍工资的不能成立,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中**司在2011年已经停止营业,因2011年没有参加年检,2012年11月被工商局已经吊销。2012年由于王**侵犯股东利益,私刻公章,私自去工商局成为股东,2012年3月20日被王*向经侦大队报案;6、中**司于2015年10月18日被和静**商局依法注销,注销前在巴音郭楞报上申报债权;7、在2015年5月19日和静县人民法院强制清算一案启动听证会笔录中,原告作为强制清算的第三人参加听证会,问原告有无债权债务,原告说有债务。有一个会计的工资和粉刷工的工资,共计2万元左右。后来因强制清算费用过高,我们决定自行清算,原告撤回申请,中**司进入合法的自行清算,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到自己是经理等事宜。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甄**与被告王*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王*、甄**作为公司股东于2010年7月20日出资成立中**司,王*为法定代表人,原告王**被聘为该公司经理。中**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协商工资待遇,所以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1年度企业年检期间,中**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也未向和静**商局递交延期年检申请,于2012年11月26日被和静**商局吊销公司营业执照。2015年10月16日,中**司在巴音郭楞日报发布注销公告,同年12月23日,被和静**商局准予注销登记。

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和静县劳动人事仲裁院就与中**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由(2013)巴*一终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和**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商局公告,注销公告,和**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和静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

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劳动关系终止。根述上述规定,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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