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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骆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以缺钱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当日原告给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此事。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毫无结果。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文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1月,原告首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依法承担清偿义务。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明确的借款凭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首次主张权利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后的逾期利息(2015年1月-2016年1月)2500元(50000元×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00元,合计5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承担30元,被告文明承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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