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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溢达纺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溢达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试用期工资为47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为4850元/月。被告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且每月按4350元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4月至6月的社保费被告未足额缴纳,2015年6月16日起被告不让原告上班,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溢达纺织公司辩称,我单位系纺织企业,禁止在厂区内吸烟。2015年6月16日,原告马**在我单位厂区内吸烟并被单位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后拒不承认错误,原告明知而故意为之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单位的规章制度,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我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多次通知原告前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拒绝办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及裁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马**在被告溢达纺织公司从事员工食堂方面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

2015年6月20日,被告溢达纺**司人力资源部向该公司工会出具“关于对违纪马**处理通知函”。当日,被告溢达纺**司作出“关于解除马**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马**系行政部餐厅员工。马**在2015年6月16日在厂区内吸烟,被工作人员当场发现,且拒不承认错误。该行为在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严重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公司(员工手册)C类第一条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并征得工会同意,决定解除该员工的劳动合同。本决定自2015年6月19日起生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中,原告马**认可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马**自2015年6月16日起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

后双方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产生争议,原告马**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裁(2015)第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二、驳回申请人马**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马**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马**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对违纪马**处理通知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原告在入职时已经知悉被告单位员工手册内容,并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称其未在厂区内抽烟,未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在厂区抽烟的事实,且在本案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没有第二种情形陈述,被告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马**与被告新**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新**限公司向原告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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