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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有限公司与中华联**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有限公司(简称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明中华**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未向我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未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免责条款无效。2、原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廖**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事故不应赔偿也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以廖**发生事故地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为由,判令中华**公司免责也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天**公司提出的第一个申请再审理由。经查,2014年6月4日,天恒基建筑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其印章。该投保单第二条声明为”贵公司已提供了保险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条款及投保单上客户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对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贵公司业务人员的相关说明已经了解并完全接受,尤其明白签章确认的意义”。中华**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对投保注意事项已经以加黑加粗特殊字体进行标注。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规定,认定中华**公司已经尽到提示投保人天恒基建筑进行注意的义务,对天**公司主张中华**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未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免责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天**公司提出的第二个申请再审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关于司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规定,而被保险人廖*驾驶自卸三轮汽车系无证无牌,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中华联**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建筑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操作规范而导致的意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审法院以被保险人廖*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反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为由,认定中华**公司拒绝理赔,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天**公司提出的第三个申请再审理由。《中华联**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作出了”与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应的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域外的期间,保险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约定”的约定。本案中,投保人天**公司所投保的被保险范围系建设施工工地,涉案事故发生地点在施工现场以外的伊宁市G218线国道上,与天**公司所投保的被保险范围不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中**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保险约定范围,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标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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