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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刘**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孙*系达吾商店经营者,刘**系中**彩票经营者,双方系邻居。2015年4月6日上午9时许,孙*与刘**因口角发生纠纷,而后相互撕扯。发生纠纷后派出所民警通知双方相关人员到派出所调查处理。在孙*及其丈夫亢**到达派出所后,刘**和许*又返回达吾商店,许*用脚踹达吾商店的店门,致使达吾商店的两扇店门及门上的玻璃损坏。2015年4月17日,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对许*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29日,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对孙*及刘**作出各处罚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5月28日,孙*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6月1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受理了该复议申请。2015年7月2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经复议查明:2015年4月6日,达吾商店经营者孙*与中**彩票经营者刘**因口角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后火车北站派出所民警通知双方相关人员到派出所调查处理。在孙*及其丈夫亢**到派出所后,刘**在路上遇见儿子许*,两人一同来到达吾商店,许*用脚踹达吾商店的店门,致使两扇店门及店门上的玻璃损坏。许*用脚踹达吾商店的店门时,达吾商店内有孙*(12岁)、亢**(8岁)、亢**(4岁)三名未成年人在场。维持开头公(北)行罚决字(2015)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许*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2015年7月2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经复议查明:2015年4月6日,孙*与刘**因双方矛盾引发相互殴打,造成的双方伤害较轻。维持开头公(北)行罚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孙*200元的处罚决定。2015年5月25日,孙*维修店门花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关于孙*要求刘**、许*赔付商店门款21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许*用脚踹达吾商店的店门,致使两扇店门及店门上的玻璃损坏,庭审中许*予以认可。法院认为,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孙*要求许*赔付店门维修款2100元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刘**未实施踹门行为,故不承担责任。关于孙*要求刘**维修断裂的项链、赔付项链吊坠款3028元及刘**、许*赔偿商店的经营损失7453元的诉讼请求,孙*未向法庭充分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孙*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许*赔付孙*店门维修费2100元;二、驳回孙*要求刘**赔付店门维修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要求刘**维修断裂的项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孙*要求刘**赔付项链吊坠款3028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孙*要求刘**、许*赔偿商店的经营损失7453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许*不服称,原审判决仅依据维修发票就判决我赔偿店门损失2100元,依据不足。我当时损坏的只是门上的玻璃,店门没有损坏到无法正常使用的程度。事发后我们提出给孙*维修店门,但是被拒绝,孙*在没有通知我们的情况下更换整扇店门,自行扩大损失,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刘**与我发生纠纷后,刘**未按照派出所民警的要求前往派出所,而是带着许*返回到我家的商店,损坏店内的其他物品。经过派出所的调解,刘**答应赔偿,但是一直都没有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答辩称,我同意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复议决定书、修理费发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开发区(头区)分局火车北站治安管理处罚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将达吾商店店门及玻璃损坏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许*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许*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许*认为,孙*擅自修理店门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形,就上述抗辩意见,许*仅提交一组照片予以证明。因该组照片拍摄时间、拍摄角度等问题,并不能完全反映事发当日店门受损的实际情形,故不足以证实许*的上述观点。孙*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真实有效,许*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发票及修理费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孙*在修理店门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许*已预交),由上诉人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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