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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吾列提与博乐市人民政府不服草原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诉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达拉与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诉称,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系博乐市XX牧场牧民。1989年9月5日,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颁发了编号为XXXX草原使用证。1994年7月1日,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与二牧场签订了为期50年的草场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中草场总承包面积为25219.489亩,其中春秋草场面积为21482.23亩。1996年12月20日,该承包合同经博乐市公证处公证。此后,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即使用该草场,并按草场承包面积缴纳了草场管理费。2007年7月1日,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以换发新证为由,隐瞒真相,未征得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的同意,即强行颁发第XXXXXXXX草原使用证,将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的草场减少登记面积16918.08亩。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于2013年与本村牧民艾某某、康吉别克、道列提汗一起不断进行行政复议,请求解决草场面积大调整的问题,但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直到2014年才作出答复,且未解决该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于1989年9月5日颁发给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的编号为XXXX草原使用证至今合法有效。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滥用行政职权,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减少草场登记面积,严重侵犯了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的草场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日颁发的第XXXXXXXX草原使用证,依法确认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XX草原使用证的效力,诉讼费由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负担。本案庭审中,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到庭撤回要求确认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XX草原使用证效力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博乐市人民政府2007年换发《草原使用权证》,根据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和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和(法*(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赛达合买提认为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最迟不超过两年,即2009年前提起诉讼。而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在时隔8年后提起撤销草原使用权证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解读》((2005)行他字第4号)的规定,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2014年上访和向博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二、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认为换证违法并要求撤销草原使用权证没有依据。2007年,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畜牧主管机关的要求实施换证行为,目的是为了规范草原使用权证的管理,加强草原管理,维护牧民利益,纠正原草原使用权证存在的不够全面、科学、规范问题。因此,2007年博乐市人民政府开展换发草原使用权证工作有依据不违法。1989年,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根据《关于国营农牧场推行”牲畜作价归户、草场承包”经营管理形式》(博州党发(1985)27号)文件的规定,于同年9月13日为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颁发了第106号草原使用权证。2007年,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在换证调查时发现,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的第106号草原使用权证存在以下问题。1、草场分配标准与原始资料不一致。1989年6月25日的原始底册《博乐市达勒特乡春秋草场面积及载畜量计算表》记载的分配标准为每只羊20.73亩,而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的草原使用证登记草场面积是按每只羊84.91亩,该分配标准与原始底册不一致,且分配标准明显过高,显示公平公正。2、草场面积与原始底册中记载的数据不一致。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分配的财产面积为21482.23亩,原始底册中记载共分配春秋草场5244亩,面积误差巨大。3、草原使用权证的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有巨大误差。2007年换证时经GPS测量,该区域实际草场面积为56813亩,其中含阿**配种站集体草场面积26681亩。而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与阿**、艾某某及配种站草原使用权证面积为62918.3亩,实际误差为21201.3亩。造成误差的原因是牧民草场面积失准,1989年颁证时将阿**配种站集体草场面积误算进牧民个人草场面积中。4、原草原使用证记载的草场位置和界限错误。从草场规划图可以看出,草原使用证记载的草场位置125号不属于达勒特镇二牧场,而属于一牧场所有,二牧场应属于126号。三、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认可2007年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为其换发的新的草原使用权证,并按新证享受了相关权利。2007年换发草原使用权证时,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及家人认领了新证,并对新证中划定的四至界限及草原面积均无异议,并正常使用草场。自2011年至2013年,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赛达合买提及家人依照新换发的草原使用证上明确的草场面积,领取了国家关于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的相关奖励资金,充分说明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及家人认可换发的草原使用权证的行为。综上所述,2007年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换发草原使用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要求撤销换发的草原使用权证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提起的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5日,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的父亲沙**合买提颁发了第106号草原使用证,该证载明沙**合买提的四季草场面积共计25219.489亩,其中春秋草场面积为21482.23亩。1994年7月1日,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与博乐市达勒特乡二牧场签订草场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自1994年7月1日至2044年7月1日。2007年7月1日,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颁发了第XXXXXXXX草原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的春秋草场面积为5538亩。庭审中,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自认系于2009年领取了第XXXXXXXX草原使用权证。

2014年5月21日,博乐市人民政府收到中央第六巡视组驻地信访工作组及自治州党委交办的《重点信访案件交办通知》,关于达勒特镇二牧场康某某等3人的信访案件。赛吾列提·赛达合买提、达某某、艾某某等3人反映,2007年换发的草原使用权证中的春秋草场面积比1989年草原使用证中的面积减少的问题和春秋草场被非法侵占的问题。同年9月22日,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博乐市达勒特镇二牧场康某某等3户牧民反映问题的答复》,以赛吾列提·赛达合买提等人的信访要求缺乏有效证据和事实依据为由,不予支持。赛吾列提·赛达合买提等3人不服,向博州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4年10月27日,博州人民政府作出博州政复不受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赛吾列提·赛达合买提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赛吾列提·赛达合买提等3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颁发了XXXXXXXX草原使用权证,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作为草原使用权证的持有人自2009年领取该证时起就已经知晓了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XXXXXXXX草原使用权证的内容,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其应当自知道第XXXXXXXX草原使用权证的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出诉讼。而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11月17日会议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赛吾列提·赛达合买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赛*列提·赛达合买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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