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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几买提诉其格**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几买提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迪**、被上诉人其格加甫林业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博尔塔拉蒙古**人民法院(2015)博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几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勒腾其其格、梁*,被上诉人博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朱**及委托代理人姜*、白**,被上诉人迪**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尔班江,被上诉人其格加甫,翻译敖其尔加普、侯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8日,博乐市人民政府为沙*几买提颁发第278号草原使用证,该证载明沙*几买提的四季草场面积共计4245.46亩,其中春秋草场面积为1912.56亩。1994年7月1日,沙*几买提与博乐市青得里乡一牧场签订草场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自1994年7月1日至2044年7月1日。2002年,博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迪**颁发(2002)第000177号林权证,林地面积为646亩。2003年,博乐市人民政府为迪**颁发(2003)000112号林权证,林地面为587.2亩,为第三人其格加甫颁发(2003)第000004号林权证,林地面积分别为403亩和302.5亩,承包期限均为50年。

2012年10月15日,博乐市青得里乡人民政府收到沙*几买提信访案件,沙*几买提反映1143.9亩草料地置换补偿等级等提出异议问题。同年12月24日,博乐市青得里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一牧场牧民沙*几买提要求解决1143.9亩草料地补偿等上访事项的答复》,以沙*几买提的草场不属于征用不应返还安置补助费,不存在不同等级问题为由,不予支持。沙*几买提不服,向博乐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3年3月21日,博乐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沙*几买提提出的退还1143.9亩草料地及补偿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另查明,沙**在起诉书中自认系于2011年11月得知博乐市人民政府向迪**和其格**林权登记的事实。在庭审中自认系于2012年得知博乐市人民政府为迪**和其格**颁发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博乐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向迪**颁发编号为(2002)第000177号林权证,2003年向迪**颁发编号为(2003)000112号林权证,向其格加甫颁发编号为(2003)第000004号林权证,沙*几买提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期间已经知道被诉林权登记行为内容,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其依法应当自知道林权登记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诉讼。而沙*几买提于2015年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故应驳回沙*几买提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沙*几买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沙*几买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博乐市人民政府从未向上诉人沙*几买提公开披露和告知过给迪**、其格**颁发林权证的事实,上诉人沙*几买提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才第一次见到该《林权证》,此前并不知道博乐市人民政府已经给迪**、其格**颁发了《林权证》。2、上诉人沙*几买提在起诉状中关于“博乐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一直隐瞒给第三人林权登记的事实,直到2011年11月原告得知第三人林权登记的事实后去有关部门落实,没有得到明确答复”的陈述,是指上诉人沙*几买提得知迪**、其格**林权登记的事实后去有关部门落实是否有颁发《林权证》的事实,没有得到明确答复,因此并不知道是否有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沙*几买提在法庭自认知道迪**、其格**进行林权登记只是道听途说,并没有见过相关证书材料,此后要求查询该事实一直被拒绝,故无法正常行使诉权。3、上诉人沙*几买提曾经就本案于2014年3月、2014年7月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但因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博乐市人民政府迪**、其格**颁发《林权证》的书面依据,故法院没有受理。本案上诉人沙*几买提向博州**法院起诉时,仅仅依据《林权登记申请表》附注的数字推断出《林权证》可能的编号,请求撤销该《林权证》。二、上诉人沙*几买提起诉要求撤销的是涉案林权证书,而非林权登记行为,应当以上诉人沙*几买提知道被上诉人博乐市人民政府给迪**、其格**颁发林权证书的时间开始计算起诉期限。三、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公。本案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上诉人沙*几买提始终在向有关部门提出权利主张,没有任何部门告知其诉讼的权利和期限,造成上诉人沙*几买提持续信访而没有结果。故本案系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属于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本办法(2011年10月1日)实施前取得的草原使用权证书,在草原承包经营合同期届满前继续有效。”据此,上诉人沙*几买提持有的《草原使用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将上诉人沙*几买提的草场地确定为迪**、其格**的林地,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沙*几买提的草场使用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博乐市人民政府的林权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博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沙*几买提在起诉书中自述于2011年11月知道被上诉人给迪**、其格**林权登记和确定林权的事实,庭审中又自认于2012年已知道被上诉人博乐市人民政府为迪**、其格**颁发林权证。上诉人于2015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二、涉案林权登记合法有效,上诉人沙*几买提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博乐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理由不能成立。1、博乐市林业局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林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关规定,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林地无权属争议,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等数据准确,有关图标完备,材料齐全,林权申请主体正确,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审核审批齐备。博乐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1989年被上诉人颁发给上诉人的草原使用证中的草场系7户牧民联户使用的春秋草场,没有按户分界。1998年按牧民定居工作要求,在亚麻滩区实施牧民初步定居。牧民在开发种植定居草料地过程中同意退耕还林,并得到了草场置换和补偿,牧民的利益没有受到侵害。迪**和其格**依法取得林权证没有侵占上诉人沙*几买提的草场使用权。上诉人沙*几买提持有的草原使用证依法应当变更、更换。根据博乐市**发展中心的实地鉴定,迪**、其格**林权证的林地GPS点位与上诉人沙*几买提草原证上草场的GPS点位不重叠,即林地和草原并非同一块地,不存在一地两证的问题。三、被上诉人博乐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迪**、其格**的林权证不宜撤销,撤销林权证会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本案所涉及退耕还林地面积超过千亩,林木种植已十余年,栽种林木大都成片,为防止土壤沙化,保护水土流失,改善当地生态环境,维护当地生态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迪**、其格**因退耕还林投入了巨额资金和大量的人力、物力,国家还进行了长期的资金补贴。如撤销林权证,将该地恢复为草场,势必人为造成自然资源的破坏和浪费,将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同时造成迪**、其格**巨额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沙*几买提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博乐市人民政府向迪**、其格**核发林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沙*几买提要求撤销林权证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迪**答辩称,2011年3月11日,迪**与博乐市青得里乡一牧场签订期限为50年《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一牧场集体所有650亩地承包给迪**。沙*几买提同意退耕还林和草场置换并享受相应补偿。迪**因退耕还林投入了巨额资金和大量人力、物力并依法取得了林权证,并未侵占沙*几买提的草场使用权。且沙*几买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沙*几买提的起诉。

被上诉人其格**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迪**的答辩意见一致。

庭审中,上诉人沙*几买提出示以下新证据:1、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尹**律师于2013年3月21日向博州信访局请求督促并协调博乐市有关部门提供政务信息的申情及相关经过的证明。证明2013年沙*几买提的女儿阿**其其格委托律师向博乐市政府调查核实是否颁发土地权证,但有关部门不予核实;2、青得里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青得里乡一牧场牧民沙*几买提要求解决1143.9亩春秋操场补偿等上访事项的答复》,证明上诉人沙*几买提知道林权颁证行为的时间系2013年12月9日,该答复意见中首次提到林权颁证,应当从该时间起算起诉期限;3、自治州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小组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对沙*几买提请求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证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认为博乐市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意见证据不足,内容不全面,发回博乐市人民政府重新办理。至今博乐市人民政府没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4、2014年6月12日《群众赴自治区驻博州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督导组织上访情况日报表》,证明上诉人沙*几买提上访到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督导组要求督导;5、民事诉状和(2015)博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沙*几买提在迪**起诉后才知道博乐市人民政府给迪**颁发了林权证;6、照片四张,证明上诉人沙*几买提一直在主张权利;上诉人沙*几买提于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未予立案,此后上诉人沙*几买提到自治区党委第二巡视组要求立案后,一审法院才予以立案;7、青得里乡一牧场草原使用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系迪**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提供的。证明上诉人沙*几买提的草场被政府征用后成为了集体土地,然后博乐市人民政府给迪**和其格**颁发了林权证书,该草原证的四至与被诉林权证的四至相同。

被上诉人博乐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1、对上诉人沙*几买提提交的律师个人所写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上诉人沙*几买提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材料反映出上诉人沙*几买提当时所主张的权利并未涉及林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上诉人沙*几买提提交证据5民事诉状和民事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反映出上诉人沙*几买提与被上诉人迪**之间的民事纠纷;4、对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皆不予认可;5、对证据7草原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上诉人沙*几买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没有关联。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出,上诉人沙*几买提从2012年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认为政府的行为损害了其权利,因此上诉人沙*几买提关于其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迪**、其格**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博乐市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诉人沙*几买提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具体分析如下:关于证据1,仅有代理律师尹**的签名,无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公章。且该证据仅载明阿**其其格委托尹**律师调查其父沙*几买提承包草场被侵占一事,尹**向有关政府部门调取相关资料后交给了阿**其其格,阿**其其格向有关政府部门信访要求答复,博乐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该证据未提及向人民政府核实林权证一事,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3、4皆为人民政府对沙*几买提关于解决1143.9亩草料地补偿以及对目前置换的草料地等级提出异议的信访问题的答复,与博乐市人民政府向迪**、其格**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证据5系迪**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沙*几买提、博乐市青得里乡人民政府、博乐市青得里乡一牧场赔偿沙*几买提阻止其种树导致的经济损失,博乐市人民法院驳回了迪**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中载明,迪**诉称:“本人2002年6月15日与被告博乐市青得里乡政府,博乐市青得里乡一牧场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700亩地承包给本人50年,签订合同以来本人把700亩地每年种林,套种包谷……2014年4月沙*几买提阻止本人种植……”。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沙*几买提此时才知道林权证的存在,对上诉人沙*几买提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6仅能证明上诉人沙*几买提去过自治区党委第二巡视组,无法证明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二审阶段关于起诉期限是否超过的争议焦点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沙*几买提在一审庭审中自述于2012年得知被上诉人博乐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迪**、其格**颁发了林权证,其应当在知道被上诉人博乐市人民政府的林权登记行政行为的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沙*几买提于2015年8月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上诉人沙*几买提称,其庭审中自认知道的是林权登记行为,而非林权证颁证行为,其起诉要求撤销的也是博乐市人民政府为迪**、其格加甫颁发的涉案林权证,应当以其知道林权证颁证行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林权登记就是指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由此派生的他项权利记载于林权登记簿,并向林权权利人发放林权证的行为,颁发林权证系林权登记的结果,对林权颁证行为进行审查,就是对林权登记的整个过程进行审查,两者无法割裂。当沙*几买提获知博乐市人民政府给迪**、其格加甫林权登记的事实时,上诉人沙*几买提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手段进行权利救济。当事人因信访等原因导致逾期起诉,或者因为不清楚法律规定而逾期起诉的,属于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并非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故原审驳回上诉人沙*几买提的起诉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沙*几买提提出的曾于2014年3月、2014年7月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未予立案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沙*几买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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