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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某某与上诉人乌鲁木**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委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上诉人八**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薛某某经批准,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八道湾村二组自有宅基地上修建房屋。2013年11月薛某某发现该房屋出现多处裂缝。薛某某认为房屋受损是因八**委会所有自来水主管道溢水所致,故提起诉讼要求八**委会予以赔偿。诉讼中,根据薛某某申请,委托新疆中**限公司对薛某某房屋出现裂缝和地下水管道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5月6日出具《新疆中远(2014)文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薛某某房屋受水浸泡是造成其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薛某某房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为次要原因”。之后,八**委会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交异议申请书。新疆中**限公司于作出回函称“因受损房屋处有多种地下管线,属于哪个管线漏水需现场开挖检测,需各种管线权属者均到场后可进行开挖检测”。2014年7月,新疆中**限公司在多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二次现场勘验并组织开挖,并出具函称“1、我机构出具的《新疆中远(2014)文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无误;2、薛某某房屋受损是因自来水主管道漏水,水通过土层渗透,使其房屋地基土质受浸变化产生基础不均与沉降,及在原建房屋上加盖增加基础荷载、房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造成的;3、薛某某房屋倾斜和赵**房屋倾斜无因果关系。”

2014年9月,薛某某申请对受损房屋原造价及拆除费用予以评估,后本院委托新疆建**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建力基鉴字(2015)第006号鉴定报告书》称房屋原造价为1442905.13元,拆除费用为192435.52元,八**委会于2015年2月15日就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新疆建**有限公司就异议事项书面进行了回复,回复称“本次鉴定造价中不单纯含有房屋的建筑工程,同时有房屋的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并且上述工程均符合工程结算程序;另外,我机构按建筑行业内计算方式计算拆除费用”。

另查明,本案中漏水的自来水主管线系八**委会所有并进行管理。薛某某向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实地现场勘验建筑工程绘图制图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关于解决二组村民因自来水管线问题造成房屋损失的暂行协议、新疆中**限公司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新疆建**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及回复、发票一份和情况说明一份、2005年7月八道湾村委会水电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八**委会所属自来水主管线漏水造成薛某某私房损坏,理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新疆中**限公司及新疆建**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勘察程序合法有效。根据新疆中**限公司出具的《新疆中远(2014)文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薛某某房屋受水浸泡是造成其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薛某某房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为次要原因”,故八**委会应对薛某某房屋损坏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八**委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八**委会缺乏足够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报告,故本院对八**委会所持异议不予支持。此外,薛某某主张八**委会承担实地现场勘验建筑工程绘图制图费是勘验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薛某某对其主张房屋租金损失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薛某某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薛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乌鲁木齐**湾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薛某某房屋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44738.455元(1635340.65元×70%=1144738.455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湾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薛某某实地现场勘验建筑工程绘图制图费共计21000元(30000元×70%=21000);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36.96元(薛某某已预交),由薛某某负担5257.05元,由乌鲁木齐市**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979.91元;鉴定费48000元,由薛某某负担13117.37元,由乌鲁木齐市**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4882.63元。

上诉人诉称

八**委会上诉称,薛某某房屋受损与我村委会无关。房屋受损既有薛某某房屋质量原因,也有案外人赵**的行为所致。鉴定报告明确薛某某房屋有诸多质量问题。房屋建设质量引发的问题应由建设方自行承担。案外人赵**私自开挖行为导致水管破裂,房屋受损的责任应该有赵**承担。原审法院忽略对水管漏水原因这一关键问题的调查审理,漏水原因不同,产生不同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故原审判决关键事实不清。鉴定机构在判定房屋受损主次原因时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应重新鉴定。薛某某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受损的事实确定无疑,且在房屋受损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判决让我村委会承担70%责任比例显属不公。房屋造价及拆除费用超高,鉴定结果不符合常理,应予以重新鉴定。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薛某某辩称,我房屋受损是八道湾村委会主水管道漏水导致的,其次是我房屋加层所致,原判决责任分担合适,鉴定报告意见客观公正。管道漏水原因和本案无关。应驳回**委会的上诉。

薛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我要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能弥补我因房屋损害造成的全部损失。要求判令八道湾村委会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05300元。

八**委会辩称,薛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租金的存在和损失,其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薛某某房屋属自建房,其房屋非正规建筑单位建造。2015年3月18日新疆建**有限公司对八**委会对建力基建字第(2015)第006号鉴定报告的异议申请回复:涉案工程是否无正规施工单位、图纸、无勘查、规划、涉及、建力,我机构依据现有资料无法判断,法庭可对此进行开庭质证,根据质证情况对此部分造价进行扣减。扣除项为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合计127126.66元。薛某某近邻赵**的房屋也因此次主水管漏水被损坏,赵**赔偿案件也在法院诉讼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八**委会所属主水管道漏水造成薛某某房屋成为危房,需拆除重建,对此,八**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八**委会提出主水管道漏水系案外人赵**行为所致的证据不足。根据新疆中**限公司出具的《新疆中远(2014)文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薛某某房屋受水浸泡是造成其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薛某某房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为次要原因”。原审法院依据薛某某、八**委会在房屋受损中的责任,认定八**委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八**委会对新疆建**有限公司对本案房屋重建及拆除造价作出的建力基鉴字第(2015)第006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房屋造价及拆除费用超高。因薛某某系农村私人建房,房屋非正规建筑公司建造,故鉴定造价中应扣减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合计127126.66元。对其他造价部分八**委会认为过高,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及依据。八**委会上诉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力基鉴字第(2015)第006号鉴定报告,鉴定的房屋原造价为1442905.13元,扣除127126.66元,房屋造价为1315778.47元,拆除费用192435.52元,合计1508213.99元,由八**委会按70%比例赔偿为1055749.79元,故对原审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纠正。薛某某上诉要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薛某某赔偿租金的诉讼请求及对制图费30000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被告乌鲁木齐市**湾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薛某某实地现场勘验建筑工程绘图制图费共计21000元(30000元×70%=21000);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乌鲁木齐市**湾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薛某某房屋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44738.455元(1635340.65元×70%=1144738.455元)为乌鲁木齐市**湾村村民委员会赔偿薛某某房屋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1055749.7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6.96元(薛某某已预交),由薛某某负担6348.20元,由八**委会负担1288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薛某某预交),由薛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1.65元(八**委会预交),由薛某某负担1682.08元,由八**委会负担13609.57元;鉴定费48000元,由薛某某负担15840元,由八**委会负担32160元。

上述乌鲁木齐市**湾村村民委员会赔付薛某某款项,必须自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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