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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满天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满天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满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正式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在麦盖提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婚生女满雨轩出生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子女抚养问题及相关问题、家庭琐事争论不休,且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维持婚姻家庭生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满雨轩抚养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是在2008年建立的恋爱关系,2011年1月6日原被告领证的,原告所述由于性格不合及相关问题及家庭琐事争论不休不属实,被告是2012年10月4日出的车祸,我先后一直在喀什、库尔勒、山西住院,我是在2015年2月才回到麦盖提的,2013年7月13日我回来过一个月,我不认为我和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因为琐事争吵,而是因为我出车祸了,欠了很多债务,原告才要和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女满雨轩由谁抚养;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和共同债务如何处理。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在麦盖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正式建立婚姻关系。

2、从麦盖**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及2015年7月7日被告在麦盖提县信用社大厅及门口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接受治疗的票据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2015年7月7日被告在麦盖提县农信社门口殴打原告的视频监控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有暴力倾向不利于子女的抚养。

4、2015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实施暴力行为的接处警登记表及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及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

被告满天成经质证,对证据1、2、3、4均认可,对证据2,因为被告2015年回来之后,原告一直不让被告看孩子,被告打电话要求看孩子,原告就骂被告,是被告先动的手,但原告也还手了。对证据3,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看孩子。对证据4,被告在当天上午收到传票后想找原告谈谈,被告没有打原告。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2月8日,喀什**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费用为84035.57元;

2、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12日,库尔**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费用为878.9元;

3、出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8日,中国人**三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一张,费用为18722.6元;

4、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26日,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张,费用为54642.54元;

5、出示2012年10月7日及2012年11月23日,新疆**中心血站出具的收据两张,费用共计1840元;

6、2015年1月26日,由武**代笔,黄**按印并加盖山西**髓炎医院医务科印章确认的护理满天成护理费为42400元的护理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由他人照顾、陪护。

7、麦盖**有限公司收费收据两张,证明被告缴纳了2013-2014及2014-2015年的采暖费共计4088元。

8、2013年8月20日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一张,费用为298.8元及2014年4月9日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一张,费用为108元。

9、2015年1月29日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为137元。2015年1月28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费用为900元。

经原告质证,对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认可,但对第六份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对2014-2015年的采暖费的票据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5、6、8证明被告住院期间花费,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该证据系夫妻存续期间的正常花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证据9,该证据系被告来往于医院之间的正常花费,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6日正式结婚。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满雨轩。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从2012年10月5日至今,原告住院期间陆续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160526.41元,交通费1037元。被告在山西**炎医院住院治疗时雇佣护理人员费用42400元。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每月工资为3860元。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建立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视频监控和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且被告现处在身体恢复期间,需要原告的照顾,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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