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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刘**与张**、王**、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刘**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王**、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尼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新疆任*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新疆**事务所律师孙建国,原审被告王**、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5日,被告何**雇佣被告王**驾驶挖掘机为其平整院落。被告王**在平整院子过程中,将挖掘机倒退至院子大门口时,挖掘机大臂将被告何**的大门横梁挂塌,将经过此处的原告张**砸伤。原告张**被砸伤后,送往**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为1020元,该医疗费为被告何**支付。当晚转往伊**谊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为6466·58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6、7、8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双侧胸腔积液。2013年11月10日转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为141813·35元。经诊断为:胸7椎体骨折并截瘫、颅骨骨折、枕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脊髓损伤等。2013年12月20日出院转往该院康复医学科治疗11天+10天,花去医疗7024·97元+5755·18元=12780·15元。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8日,第三次在该院康复科治疗,花去医疗费27682·09元。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日第四次在该院康复科治疗,花去医疗费为25471·75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兰**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为20788·99元。原告张**在新疆医**属医院共计花去门诊费为5317·72,花去辅助器械费为7064元,外购药品和医用器材费为2650·40元,交通费29663·56元,住宿费为990元,以上合计花去医疗费(包括附属医院门诊费外购药品)为242971·02元。交通费为29663·56元,辅助器械费为7064元,住宿费为990元。

另查明,被告何**与被告刘**为夫妻,被告王**与被告王**为夫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与被告王**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何**为雇主,被告王**为雇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原告张**受到损害。所以,被告何**和被告王**对原告张**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和被告王**与被告何**和被告王**系夫妻关系,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人。所以,被告刘**和被告王**对原告张**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242971·02元、辅助器具费7064元、交通费29663·56元、住宿费990元、伙食补助费3975元,营养费23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45798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期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一年期计算,护理从按医嘱2人计算,误工费45798元,护理费为91596元(45798元×2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何**、刘**、王**、王**互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42971·02元、辅助器具费7064元、误工期45798元、护理费91596元、伙食补助费3975元、营养费2385元、交通费29663·56元、住宿费990元,合计42444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31元,由被告何**、刘**、王**、王**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刘**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何**、刘**(原审被告)的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一,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属定性错误。“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明确,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审审理查明“挖掘机大臂将被告何**的大门横梁挂塌,将经过此处的原告张**砸伤”、“被告何**雇用被告王**驾驶挖掘机为其平整院子”的事实,可以分别证明上诉人与张**无劳务关系及上诉人与王**系挖掘机作业服务合同关系。其二,本案案由应当为侵权责任纠纷。“挖掘机大臂将被告何**的大门横梁挂塌,将经过此处的原告张**砸伤”的事实,证明了王**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三,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上诉人雇用王**的挖掘机为其平整院子,工时费300元/小时,施工2小时完成了院子的平整,上诉人支付了王**600元工时费(一审庭审笔录佐证)。故上诉人与王**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挖掘机作业服务合同关系。而“张**路过此处被王**驾驶挖掘机大臂挂塌的横梁砸伤”属侵权责任关系。其四,本案适用的法律不同。上诉人与王**之间、王**与张**之间,应分别适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审理。综上,鉴于本案的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因此不能一并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无关。其一,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何**与被告王**之间属雇用关系,被告何**为雇主,被告王**为雇员”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王**给何**提供的是挖掘机作业服务。其二,原审判决被告何**和被告王**对原告张**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张**答辨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致人损害纠纷,上诉人何*成为平整其院落,雇佣王**施工,无论是以人力或使用工具,都不影响提供劳务的客观事实。2.王**受上诉人何*成安排,在指定的地点和具体要求下完成院落平整的施工任务,无论是以人工还是机械的方式,只是工具的不同,不影响双方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上诉人何*成与王**之间不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原审法院定性正确。3.王**操作挖掘机在施工结束退出平整的院落时,挖掘机大臂未回伸,导致挂倒大门横梁造成事故发生,该情形常人无法预见,被上诉人张**由此事故受到损害没有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何*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王**答辨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王**与上诉人何**之间是劳务关系,应当由上诉人何**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活动,雇员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服从雇主的指挥,双方之间存在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且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具体到本案,王**与上诉人双方都是自然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由王**自主提供劳务服务,上诉人何**支付报酬,王**与上诉人何**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双方不存在其他人身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且王**提供劳务时所需要的生产工具也是其自备的,因此,王**与与上诉人何**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上诉人何**承担,王**、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张**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3年11月5日,王**在上诉人何**家平整院落,不小心将大门横梁挂倒,将在门外观望的张**砸伤。张**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远离作业挖掘机,避免发生危险。但是张**并没有远离正在作业的挖掘机,从而发生了该损害后果。张**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1、医疗费。对张**在兰州**合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必要到兰州市中两药结合医院做康复性治疗,也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张**前期都是在新疆医科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这说明在新疆医科大附属医院有治疗的条件,但张**却到兰州市治疗。另王**、王**对张**提供外购医疗发票不予认可。因为该外购药品票据无法证实所购药品是用于治疗其被砸伤。2、护理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医嘱上并没有明确写明张**需要护理,需要几人护理的字样,但考虑到张**的受伤程度,王**、王**认为一人护理较为合适,只认可一人的护理费。3.交通费。王**、王**认为张**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其中的机票钱不是必须产生,故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判決有误,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涉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何**与原审被告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是否正确。

一、上诉人何**与原审被告王**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抑或承揽关系。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而所谓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应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何**选定原审被告王**为其平整院落、支付报酬,王**以自己的挖掘机设备,资质技术和劳力,完成院落平整的施工作业,其承担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不具备他人的替代条件。同时存在独立承担承揽平整院落的工作风险,其所提供的劳动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在具体施工作业中,双方亦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综合前述各项内容,上诉人何**与原审被告王**之间,具备承揽合同关系的性质。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何**与原审被告王**之间属雇佣关系错误,应予纠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涉承揽合同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一般应自担损失。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王**作为独立承揽施工一方,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其在完成承揽平整院落工作过程中,所操作挖掘机机械的大臂将上诉人何**宅院大门横梁挂塌,致被上诉人张**砸伤的损害后果,应由其全部承担。鉴于上诉人何**不存在选任承揽人方面的过失,故原审判令上诉人何**、刘**对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三、涉本案赔偿费用的数额,上诉人何**及原审被告王**、王**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审确认的赔偿金额相悖于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该事故的医疗费242971·02元、辅助器具费7064元、误工期45798元、护理费91596元、伙食补助费3975元、营养费2385元、交通费29663·56元、住宿费990元,合计424442·58元赔偿损失金额的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刘**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4)尼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部分;

二、撤销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4)尼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何**、刘**、王**、王**互负连带责任”部分;

三、王**、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赔偿医疗费242971·02元、辅助器具费7064元、误工期45798元、护理费91596元、伙食补助费3975元、营养费2385元、交通费29663·56元、住宿费990元,合计42444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6.64元,合计11397.64元,由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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