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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明诉被告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明诉称:2014年6月,被告将经营的饭馆转让给原告,约定转租价9万元,原告先支付7万元,随后得知房主不同意转让。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已收的7万元全部退还给原告,被告当时支付4万元,欠付的3万元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20日付清。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马**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韩**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饭馆转让给原告,转让费900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转让费70000元。原告支付70000元转让费后得知原房主不同意被告转让。2014年6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确定由被告将已收的70000元转让费全部退还给原告,被告当时支付4万元,剩余的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6月20日付清。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转让费30000元,致引发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欠条,即表明被告认可此30000元的债务并愿意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退还转让费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4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6月20日过来”,原告对此的解释为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付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间付款,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40元(30000元×6‰月息×1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学军退还原告马**转让费30000元;

二、被告韩学军赔偿原告马**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40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韩学军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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