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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屯晨**责任公司与江苏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司)诉江苏万年达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万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司委托代理人周*、汤**参加诉讼,被告万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晨**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富蕴县金昊项目,从原告处赊购了材料共计273846元,已支付部分材料款,至2013年12月8日,仍拖欠材料款120096元,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由被告签字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4年10月29日,还欠原告材料款100096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材料款10009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晨**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万年达**昊项目部拖欠原告材料款100096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完整、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材料款100096元。

经审理查明,万年达**昊项目部从原告处赊购了保温材料共计273846元,已支付部分保温材料款,至2014年10月29日,还欠原告保温材料款100096元,至今未支付。曹林系万年达**昊项目部会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万年达**昊项目部从原告处赊购了保温材料,欠款100096元,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万年达**昊项目部系被告万年达公司下属项目部,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万年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96元。被告万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即1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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