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留安诉称:200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1.04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期限22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000元,共计22880元。200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承包费22880元,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交付1.04亩土地。另外,原告承包被告的集体耕地用于建设加油站,双方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_原、被告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费228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0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确已收取原告交付的22年土地承包费22880元。诉争土地转包给原告是用于建设加油站,因原告自己未能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06年,原告称土地暂由被告继续免费耕种,待手续办理完毕后再将土地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再未要求被告交付土地,土地由被告从2006年种植至今。现被告随时可以将土地交付于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系精河县托里镇依吉林莫墩村四组村民,1986年村委会给其分得集体土地13.61亩。2006年4月1日,被告刘**作为甲方与被告侯**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以上位于精河县乌伊公路南、依吉林莫墩村西1.04亩(四至:东至戎善明地界、西至陈**地界、南至刘**地、北至林带)转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2年(从2006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1000元/亩。合同第四条载明:”承包土地用途:承包期内,该宗土地的用途为种植,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也可用于兴办企业或商业用途,乙方有权自主使用该宗土地,无论是用于种植还是商业用途甲方无权干涉。”合同签订后,200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给付22年土地承包费22880元。2006年至今诉争土地均由被告进行耕种,被告同意随时向原告交付诉争土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侯**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收条,被告刘**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用途为种植,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也可用于兴办企业或商业用途。”该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双方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承包土地。原告以被告在合同签订十年后仍未向其交付土地构成根本违约而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在其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和被告存在违约及根本违约行为,另被告当庭明确表示随时可以向原告交付诉争土地,故双方合同可继续履行,原告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