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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巴州库尔勒**仓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世*仓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郭*、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与新疆**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新疆**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借款期间月息及综合费用按3%计息。合同履行后,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新疆**限公司向原、被告追索借款,被告陆续偿还借款490万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新疆**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被告在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被告定于2014年1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逾期按月息2、5%计算违约金。承诺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代偿的借款及逾期违约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100000元、违约金550000元,合计1650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贷款担保合同一份,以证实新疆**限公司给被告世*仓储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及综合费合计3%,原告为被告承担了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收据二份、说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代被告世*仓储公司偿还借款110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世*仓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在原告为其偿还借款后,承诺在2014年1月28日前向原告付清该笔借款,逾期按月息2、5%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4、营业执照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一份,以证实王世*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时,王世*是被告世*仓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5、当票一份,以证实新疆**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600万元的事实。6、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向新疆**限公司借款时抵押了冷库,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新疆**限公司是否向我公司支付借款600万元,我不清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2014年1月28日当日的银行活期利息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上述辩解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与新疆**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新疆**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借款期间月息及综合费用按3%计息。合同签订的当日,新疆**限公司支付被告世*仓储公司借款600万元。世*仓储公司将该公司的冷库抵押给新疆**限公司。借款期满后,被告陆续偿还新疆**限公司借款490万元,原告向新疆**限公司偿还被告世*仓储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被告世*仓储公司当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王世*在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被告定于2014年1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逾期按月息2、5%计算违约金。同时将抵押给新疆**限公司的冷库又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现被告至今未付代为偿还的借款及逾期违约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世*仓储公司向新疆**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到期后仅偿还借款490万元,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后,理应向被告世*仓储公司主张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息2、5%,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代被告世*仓储公司向新疆**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后,王世*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被告定于2014年1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逾期按月息2、5%计算违约金。该承诺书虽没有被告世*仓储公司的公章,但王世*当时任被告世*仓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世*仓储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逾期按月息2、5%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2014年1月28日当日的银行活期利息计算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世*仓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侯**代为偿还借款1100000元。

二、被告世*仓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侯**违约金44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2015年9月28日止,按月息2%计算)

本案诉讼费19650元,由原告侯**负担990元,被告世*仓储公司负担1866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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