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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曹**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曹**以其父曹**(另案处理)办矿需要资金等为名,隐瞒其高买低卖黄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庞XX现金23万元、王XX现金35万元、王X现金84万元、高X现金117.5万元。

2.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曹**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假黄金作抵押,隐瞒其高买低卖黄金的事实,诈骗被害人吴XX1169.8264万元。

3.2012年期间,被告人曹**隐瞒其高买低卖黄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董XX现金23.3万元、张XX现金118万元、董XX现金10.5万元。

4.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曹**采用出具空头支票,抵押伪造的房产证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XX黄金货款2450万元。2013年3月底,被害人王XX、王X催要黄金款时,被告人曹**伙同其父曹**编造事实称曹**的3000万元款项被曹**借去投资到矿上了,王XX、王X信以为真,误以为曹**有还款能力,致使王XX再次给曹**出售黄金,被骗黄金款498.7万元,王XX被骗黄金款463.5万元。后曹**用一套房产给王X抵账135万元,一辆汽车抵账18万元。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曹**还诈骗王X面值85万元购物卡。至此,曹**共诈骗王XX2948.7万元,诈骗王X395.5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曹**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钱财共计4925.326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属于亲属之间的借贷,不构成诈骗罪。指控的第2起事实中,其借吴XX的高利贷已经还清,公安机关计算有误。指控的第3起事实,其与董XX夫妇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指控的第4起事实中,其欠王XX黄金款,王XX让其打欠条2450万元中包含了利息,实际欠货款1200余万元。综上,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与上述人之间是经济纠纷。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曹**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该属于民间借贷;其次,指控的第2、4起事实,公安机关认定诈骗数额缺乏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曹**以投资开矿、倒卖商场储值卡、倒卖黄金需要资金为由,采用高息借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庞XX现金23万元、王XX现金35万元、王X现金84万元、高X现金117.5万元、吴XX现金1169.8264万元。

二、2012年间,被告人曹**以给他人购买商场储值卡、让他人垫付周转资金为名,骗取被害人董XX现金23.3万元、张XX现金118万元、董XX现金10.5万元。

三、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曹**采用高买低卖的手段销售他人黄金,为非法占有销售黄金的款项,被告人曹**以抵押伪造的房产证、签发空头支票及出示伪造的投资开矿协议的手段,将应付给被害人王XX的黄金款2948.7万元、王X黄金款、购物卡款共计395.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曹**位于本市高新区长春南路津城茗苑小区、新市区银川路御园世家小区两套房产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

1.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新疆中金*投珠宝**公司(下称中投公司)法人是贾XX,其任总经理,公司主要经营珠宝首饰。2012年4月,其通过世纪金花经理王X介绍认识曹**,曹**经常用储值卡在专柜上购买黄金,在王**担保下,曹**开始向其购买黄金,最初都是现款现货,曹**信誉度比较好。其给曹**的发货价是以当天的基础金价上浮8-9元,比官方价格低3-4元,其以短信的方式将价格发给曹**,曹**说她每克加价0.5-1元卖出。2012年11月开始,曹**不按时返还货款,采用抵押储值卡的方式提货,或提货后向其抵押房产证、转账支票。后经核实,曹**所抵押的房产证及支票均是假的,至2013年2月,曹**欠其黄金款2450万元。曹**称欠款均投到父亲所开煤矿上,为此,其与王X专门去奇台县,曹**的父亲曹**认可此事,故在2013年4月,曹**又提走黄金10公斤,并私下让王X帮她提走黄金25公斤,曹**承诺在5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至今未付。曹**前后欠其黄金款2948.7万元。

2.被害人王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3月,其在世纪金花担任总经理,曹**是世纪金花购买储值卡的大户,并且经常用储值卡在专柜购买金条。曹**认识中投公司总经理王XX后,他们之间开始做黄金生意。曹**曾让其在中投公司帮忙提黄金,还用其身份证在工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及U盾,曹**用来周转资金。2013年3月,曹**欠外债太多,其将工行卡及U盾收回。曹**说货款都投到父亲的煤矿上了,王XX让其一起专门去了奇台县,曹**的父亲曹**说钱确实投到煤矿上,承诺一定会还钱。因为有了曹**的担保,当曹**再次提出让其在王XX处提货时,其签应了。2013年4月,其帮曹**在王XX处提黄金25公斤,曹**一直未付款,曹**给其打了一张欠条,加前面欠其的85万元储值卡,共欠其800余万元。后在其追要下,曹**用一套房产及车一辆抵账,至今为止尚欠其809.2万元。

3.被害人吴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与曹**是通过曹**的老公高XX的家人认识的。2011年5月,曹**说在商场倒卖储卡需要资金向其借钱,借款数额几万或几十万,都能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其给曹**借款,有时付现金,大部分是用自己的或亲戚的银行卡转账,曹**还款用自己的或借用别人的银行卡转账。其给曹**借款没有记账,只有银行卡记录。2012年7月,曹**又说要倒卖黄金,借款数额开始增加,达到上百万元,其不放心,便让曹**提供抵押物,曹**抵押了22公斤金条,并说其父做煤矿生意,可以做担保,高XX曾给其看过曹**父亲投资新疆**限公司3000万元借款合同。之后,曹**陆续向其借款,累计有2700万元,归还了一些,尚有2500余万元未还,而且曹**拖欠的时间比较长。其让曹**的父亲做担保,三人补签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确认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曹**还抵押了一张新疆**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还款期限到后,曹**未按约定还款,其将曹**抵押的金条拿到质量监督局质检中心鉴定,发现金条是假的,再与曹**联系就找不见人了。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曹**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世纪金花开了一个“真灵验”专柜,销售风水吉祥物,2013年8月交给弟媳肖*经营。2011年1月,其通过前夫高XX的嫂子王XX认识吴XX,吴XX是乌鲁木**款公司财务经理。从2011年3月开始,其向吴XX高息借款,利率为1.5-3‰。吴XX一般都是通过自己的或亲戚的银行卡转款,个别的付现金。2013年6月1日,吴XX与其对账,其欠吴XX2500万元,吴XX让其父曹**做担保,三方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其从中国黄金代理商处花2000元购买了20多块黄金模具,做为礼物送给吴XX。2012年5月其开始销售中投公司的投资金条。王XX是中投公司的总经理,在友好路世纪金花和光明路时代广场均有销售中国黄金的专柜,王XX按低于市场价3元的价格给其发货,其再降2.5元销售。其一般通过网银给王XX指定的账户返还货款。从2012年11月以后,其提走黄金所结货款大部分归还吴**的借款,未能及时向王XX返还。王XX让其提供担保,其抵押了两本假房产证、两张空头转账支票,至2013年3月27日,其欠王XX货款2450万元,其向王XX打了欠条。2013年4月,其从王XX处提黄金10公斤,欠货款498.7万元,让王X代提货15公斤,欠货款463.5万元。

其借吴XX的钱大部分用于在商场购买储值卡,但倒卖储值卡挣的钱支付不了吴XX的高额利息,后来其认为倒卖黄金赚钱,可以弥补吴XX的亏空,但倒卖黄金大都是高价进低价出,也是亏的,加之其在御园世家买了一套165万元的房子,在时代广场花139万元买了间写字间,还陆续买了途锐、斯巴鲁、宝马X3、帕**、宝马、尼桑天籁等车,最终欠了很多外债。为了应付债主,其伪造父亲曹**投资3000万元开煤矿的协议、借款合同,拖延还款时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曹**(曹**之父)的证言证实:曹**结婚后住在乌鲁木齐市,她说在商场卖货,后来又说给王XX销售黄金。2013年3月21日,曹**因借吴XX的钱没有及时还,让其来乌鲁木齐市做担保,其在吴XX提交的三张借条上分别签了字。曹**欠吴XX2500万元,曹**说借的钱用于倒黄金及借给做房地产生意的朋友,后来其又在吴**提交的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2013年初,曹**因为借高XX家人的钱,闹的夫妻关系很紧张,曹**为了稳住高XX的家人,证明自已有还款能力,伪造其在奇台**业公司投资3000万元的投资协议和借款合同,其为了保住曹**的家庭,便在假合同上签了字。关于投资开矿的事,曹**还让其在王XX等人面前说了谎,曹**说也是为了让王XX他们相信自己有还款能力。至于王XX在曹**欠款还未归还的情况下为何又给曹**出售黄金,其并不清楚。曹**从不跟家人说在外面做什么,也不说挣了多少钱或欠了别人多少钱,从来没有给家里人给过钱,反而向娘家亲戚借钱。

2.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其与曹**2009年5月结婚,2013年6月离婚。曹**最开始在世纪金花上班,具体干什么不清楚,后来开始倒卖商场储值卡、黄金。曹**说她父亲做煤矿生意需要钱,陆续向家里人及吴**借钱,曹**一直未还,在大家追要下,曹**拿来3份投资奇台北山煤矿的借款合同,证实曹**的父亲向该煤矿投资3000万元。

3.证人高X的证言证实:其是高XX的妹妹,曹**倒卖商场储值卡及黄金向家里人借了很多钱,一直未还,曹**说钱都投到父亲曹**开的煤矿上,曹**向大家出示了煤矿的投资协议。至今为止,曹**欠其117.5万元,欠其母亲庞XX23万元,欠大嫂王XX119万元。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曹**与其家小叔子高XX是夫妻。曹**以其父开矿为名,让家里人投资,刚开始曹**按时给付本金和收益,后来连本金都还不了。曹**欠其35万元,欠其妹84万元。

5.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4月来乌鲁木齐市,与妻子张XX在友好商场和世纪金花倒卖商场购物卡。曹*栩倒卖黄金,其夫妻二人帮忙接送过货,但他们之间没有生意往来。其代曹*栩垫付过货款,代曹*栩给吴XX送过20万元现金。曹*栩向其借过钱,至今为止,曹*栩欠其23.3万元,欠其父董XX10.5万元。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董XX在友好商场倒卖购物卡,曹**曾向其卖过储值卡。曹**倒卖黄金,其介绍过客户,有时帮忙接送货,但没帮曹**记过账。曹**是在基础金价上每克减3元卖给客户,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曹**曾用其U盾转过账。2012年10月以后,曹**向其借过现金、储值卡,共计118万元一直没还,其向曹**催要,曹**说父亲曹**投资矿,挣了钱就可以还。

7.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山路汇嘉时代有黄金首饰专柜,回收金条。2012年10月,曹**让张XX帮忙在其这销售黄金,其按曹**的要求给王XX、夏XX的银行卡上付货款,给曹**的卡上打款最多,其从未欠过货款。

8.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其在乌鲁木齐市南门汗腾格里清真寺内从事黄金回收加工业务,2014年4月通过吴XX认识曹**,2012年4月至11月,其收购曹**的黄金,价格比上海黄金交易价低2-3元,货款两清。其回购是按原材料的价格,比曹**进价低,单从购、销黄金来说曹**肯定是赔钱的,听说曹**是用商场的储值卡购黄金,商场有返点,也许能赚钱。其曾按曹**的要求直接给吴**及关系人打款300万元。

9.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在世纪金花给DBE珠宝做售后维修,2012年4月开始向董XX夫妇回购金条,价格比上**交易所公布的价格低0.3-0.4元,其通过网银给张**返货款。

10.证人夏XX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其在世纪金花购物中心工作至今。曹**在世纪金花有专柜,是女装的大客户,曹**经常在商场购买储值卡,然后用储值卡购买服装、金条,用商场返点购买化妆品。2012年6、7月,其用农行卡帮曹**转过账。曹**平时在商场消费很高,显得很有钱,她说家里人在经营煤矿,给矿上投资很多钱。

11.证人贾XX(新疆**美美百货大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在美美百货买储值卡没有返点,也没有任何奖励,曹**在美美百货购买了三四千万元的储值卡,一部分在柜台上购买黄金,另外就是消费,购买服装、化装品等。其是客户经理,曹**有时候会将钱打到其卡上,让其帮忙买储值卡,现在都是两清的。

12.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曹**是其姐郭XX的女儿,曹**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其借过钱,用完就还。2012年曾向其借了两张昌吉**限公司的支票,面额50万元,一直没还。还有一张新疆**限公司支票,面额40万元。2013年借给曹**一张空白商业银行支票,曹**没还回来,说丢了。

13.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其是曹**小姨,曹**在乌鲁木齐做生意期间陆续向其借过钱,其都是通过网银转款,曹**用完之后归还了一部分,尚有132万元一直未还,后来用一辆途锐车顶了80万元,现尚欠52万。

14.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其给曹**开车。2012年4月,曹**拿了十几公斤金条坐车与吴XX到山**农行后面,吴XX将黄金提走,大概两小时后回来,手上没提东西。后来其又陪曹**给吴XX送过一次现金。2012年7月,曹**借其40万元现金,一直未归还。2013年4月,曹**将一辆东风雪铁龙车抵给其,作为半年利息。2013年7月其将曹**起诉到新市区法院。

(四)书证

1.新疆中金*投珠宝**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王XX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王XX的基本情况。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复印件):证实王XX黄金来源的合法性。

3.被害人王XX提交曹**抵押的新疆**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二张(复印件)附卷佐证。

4.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诚实型材门业装饰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郭XX情况说明、新疆**限公司证明证实:曹**抵押给王XX的新疆**限公司转账支票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诚实型材门业装饰部的空白支票,曹**让其姨姨郭XX借来后,填写抵押给王XX。

5.招商银行协查回执证实:新疆**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为真票,但与单位预留私章不符。

6.被告人曹**向王XX抵押上海、杭州房产证两本、房产查询信息证实:上述房产证在房产部门均未备案。

7.提货记录、列表证实:被告人曹**从王XX处提走黄金的时间、数量。

8.被害人王XX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向被告人曹馨栩销售黄金的清单附卷佐证。

9.支付货款明细证实:曹**使用美美储值卡向王**支付货款的经额。

10.储值卡复印件、新疆友好**公司美美友好百货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曹**用于抵账的价值618万元储值卡系空卡。

11.被害人吴XX的基本情况有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

12.被害人吴XX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保证书(均为复印件)证实:曹**向吴**借款2500万元未还。

13.被害人吴XX提交曹**所抵押金条照片及鉴定证明证实:该批金条表层金覆盖,主含量为铜锌合金。

14.被害人吴XX提交向曹**打款的银行卡户名、卡号。

15.被害人吴XX给曹**借款有网银转账记录、汇款回单证实。

16.借条(复印件)证实:曹**欠上述被害人款项的经额。

17.新疆**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曹**及其家人未在该公司投资。

18.曹**在世纪金花购买储值卡明细、消费明细证实:曹**挥霍赃款的情况。

19.被害人王X代被告人曹**在王XX处提黄金15公斤,价值463.5万元,有王X所写借条证实。

20.被告人曹**于2013年4月28日书写欠王X815.2万元的欠条一张。

21.公安机关调取被害人王X的银行卡明细证实:王X代被告人曹**给吴XX及关系人银行卡上转款511.2万元。

22.被害人吴XX给曹**所借款项中,其中一笔400万元按曹**要求转入曹**弟媳肖X卡上,有汇款凭证实。

23.公安机关调取了曹**本人、与本案有关联人员名下所有银行卡往来明细、凭证,并进行了汇总,经曹**本人核对无异议。

24.公安机关对曹**提货、付款、收款情况进行了汇总,经曹**核对后无异议。

25.查封房产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将曹**位于本市高新区长春南路津城茗苑小区、新市区银川路御园世家小区两套房产查封、冻结。

2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沙区公**派出所将曹**抓获。

2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曹**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被告人曹**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属于亲属之间的借贷,不能定性为诈骗的辨解,经查,曹**虚构其父投资开矿的事实,向亲戚朋友借款,承诺给予高额回报,但其将借款用于倒卖储值卡、购买黄金或用于归还高利贷等,根本无力偿还借款,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显而易见,该辨解意见不成立。关于曹**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中其已将借吴XX的高利贷还清的事实,经查,公安机关根据双方银行往来流水账,计算出曹**尚欠吴XX本金1169.8264万元,其中对曹**提出现金走账或以黄金抵账的部分已全部剔除,该结果已得到曹**确认,曹**并无异议,现曹**认为公安机关未穷尽所有还款凭证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曹**提出与董XX夫妇没有借贷关系的事实,经查,根据被害人董XX、张XX的陈述、被告人曹**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曹**书写的借条可以证实曹**以借款为名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拒不归还,其辨解不能成立。关于曹**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事实中,被害人王**让其打欠条时将利息一并计算在内欠2450万元,其实际欠本金1200万元,对于该事实,公安机关调取的曹**提取黄金记录及曹**书写的欠条、曹**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曹**确实有2450万元黄金款未向被害人王**支付,其确认该数额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所述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曹**认为其与本案被害人之间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辨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曹**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曹**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借为名骗取他人钱款,同时采用高买低卖的方式销售他人黄金,非法占有销售款,予以挥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事实,曹**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该属于民间借贷的意见,本院认为,曹**虚构投资事项,向他人借款,借款到期后,又伪造投资文件,拖延还款时间,并大肆挥霍所得款项,其是以借贷为名,非法占有他人钱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第2、4起诈骗数额没有依据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吴XX、王XX、被告人曹**之间汇款、还款所有相关银行往来账目,核对出曹**未还款的数额,曹**对此并无异议,而且公安机关对曹**提出账外还款的情况已逐一核实,对有证据的部分全部剔除,曹**本人也是认可的,所以辩护人认为认定诈骗数额没有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在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以投资开矿为名,或向他人借大额款项,或给他人销售黄金,所得款项挪作他用或大肆挥霍,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曹**采用抵押空头支票、抵押伪造的房产证明及投资合同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款项共计4925.326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挥霍诈骗所得,案发后仅追回少部分赃物,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曹**诈骗所得4925.3264万元从本案扣押、冻结在案的曹**名下的两套房产(本市高新区长春南路津城茗苑小区4-2-101室、新市区银川路东四巷御园世家小区A3-1-1801室)予以折价返还本案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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