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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泰**限责任公司与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阿**房屋租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本院受理后,审判员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和木拉力,被告阿**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叶**,翻译员古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房屋租凭合同》,房屋位于阿勒泰市金山路6道巷4区107号(4楼、5楼),建筑面积为800平方,合同约定租期为十年,前三年的租金是一年30,000元,后七年的租金为一年50,000元,当年租金必须当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不得逾期交付租金,不得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且不按期交纳租金30日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付每日5%的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2009年的房屋租金10,000元,2011年的房屋租金20,000元,共计30,000元,且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于2012年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给他,房屋租金拖欠未按时交纳。被告的上诉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还造成原告订签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的后果,上述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凭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今未交纳的租金30,000元及滞纳金9,3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阿**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凭合同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违约合同的行为,房屋租金每年也都按时交纳,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将房屋转租或转让给他人,故合同应继续履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阿**有无违约,是否解除合同。

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围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一张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证书号为:00034359,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这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一张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凭合同原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租凭合同、并约定该房屋的租金将于每年的8月30日之前交付;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并且约定如果出现承租方未交纳租金30日以上等行为的出租房有权直接解除合同,为证明如有拖欠房屋租金就交纳滞纳金,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凭合同原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这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是与阿金王**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凭合同,而本案的原告是阿金**责任公司,这两个是不同的两个单位,原告没有做本案主体的资格,但由于阿金王**任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变更为阿金**责任公司的,被告对原告资格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3、6张发票及2张收据的原件,证实被告每年未按期交纳租金的期限已超过30天;2009年的房屋租金未交10,000元;2011年的房屋租金未交20,000元;2012年、2013年的租金推迟至2014年3月13日才交纳。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每年均有交纳租金,原告单位为逃税只给一部分开具收据,而另一部分是由总经理出具的收条。2012年、2013年的房屋租金是因为原告单位拒收而迟交的,实际上被告从邮政银行打过两次房屋租金,并出示孟**2008年10月9日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已交纳2009年的房屋租金3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交2009年的房屋租金10,000元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明被告少交2011年的房屋租金20,000元证据,被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出示推翻原告诉称的被告未按时交纳2012年、2013年的房屋租金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为证实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将承租屋转租给李**,租期为5年,被告的行为构成转租给他人的行为,向法庭出示了一张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年阿*一初字第793号判决书的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阿**确实有转租给他人,但该判决书是2009年11月10日的,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伤害起2年内诉被告的。因此起诉时间已过。本院认为该房屋是未经原告的同意就转租给他人的,被告未能出示能反驳原告已得知或应当得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份证据予以确认。

5、原告为证实被告将自己的营业执照注销,将该房屋转让给努**,被告的行为构成违反合同的行为,出示了一张2011年11月28日努**名下的(2008)654301-000111号餐饮服务许可证及2012年9月4日努**名下的654301610048271号营业执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此事是全然不知的,是因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员的不合法的行为引起的,被告也是受害人。本院从阿勒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2013年11月25日阿勒泰地区阿勒**管理局作出的(201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买买没通知阿**就给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虚假资料,自行将阿**的营业执照改为其名下,阿勒**管理局作出(201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将努**名下的营业执照改为阿**名下,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这份证据不予以确认。

6、2013年8月12日阿勒泰**任有限公司出具的限期搬出通知书,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下通知让被告搬出该房屋,而努**拒绝搬出,赛**与赵*等保安人员已签字当见证人。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人有异议,该通知不是给阿**下的,是对努**下达的通知,跟阿**无关,而且这两个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围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一张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的房屋租凭合同复印件,证实税务局和工商管理局均没有原始合同的原件,为逃税而制定了另外一份合同。原告对这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在法庭出示的合同是补充性合同,该合同中的内容很明确,关于房屋租金与转让等内容也有很明确的表述,故此合同与被告出示的合同互不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原告被告签订的于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房屋租凭合同是复印件,因该合同的来源不明,合同内同不完整且双方均未签字,根据该合同与案情实际情况相结合,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2、于2012年5月24日办的654301610006410号个体户营业执照的原件;2008年4月30日阿**名下的652601196412040025号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与2014年7月16日阿**名下的65260119641204002501号税务登记证原件,证实该房屋仍在阿**名下。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在该房屋在阿**名下是事实,但被告先是转租给李**,后又转让给努**,最后又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因此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行为。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虽然能证明该房屋现在是在阿**的名下,但是未能证明在其他时间阿**并没有将承租屋转租给他人,因此根据这份证据和案件实际情况相结合,故对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

3、2008年10月9日孟**写下的30,000元的收据的原件,证实被告已缴清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房屋租金。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我们承认被告已缴清2009年的房屋租金,但是整个房屋租金中除2011年未交纳的20,000元外还有10,000元,时间上我们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说被告在2009年的房屋租金中10,000元未交纳,但未能出示能推翻被告出示的2008年10月9日孟**写下的收到30,000元的收据的证据,故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确认。

4、2014年3月14日为两年的房租租金80,000元的凭条和20,000元的收据与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2日从邮政银行打钱的凭条与退回100,000元的邮政银行凭条,证实被告缴清2012年、2013年的租金,给80,000元开具的收据,而对于20,000元写下了收条,尽管被告从邮政银行给原告单位打过房屋租金,但均被原告单位退回来了。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这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从邮政银行打租金是事实,被告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缴清的房屋租金与2013年8月30日之前应缴清的房屋租金推迟至2014年1月才从邮政银行打的,被告因有违约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告拒收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缴全2012年、2013年的房屋租金,但是未能证明2012年、2013年的房屋租金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清,故对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查明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凭合同,该房屋位于阿勒泰市金山路6道巷4区107号(4楼、5楼),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合同约定租期为十年。到2008年11月时被告阿**将该承租屋未经原告的同意就转租给李**,租期为5年,在该合同实施期间,因被告与李**之间产生了点矛盾,李**诉至阿勒泰市人民法院,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年阿*一初字第793号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阿**与李**之间的合同是合法的。2012年9月4日努**未通知阿**就自行出示虚假证件,将承租屋的营业执照改为自己名下,阿勒泰地**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努**名下的营业执照改为阿**。在合同实施期间,被告至今未还2011年的房屋租金中的20,000元,2012年、2013年的房屋租金100,000元推迟至2014年1月才交纳的,原告将这笔钱退回给被告一次后,于2014年3月13日又收下了。

本院认为,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之间的共同签订的《房屋租凭合同》中明确的表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内容也具有法律效率。双方当事人应依法执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城市房屋租凭管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承租方如想将承租屋转租给他人,征得出租人书面的许可即可;承租方在未征得出租房的同意就将承租屋转租给他人的,出租房有权撤销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支付损失。原告所说的被告未征得我的同意就将承租屋转租给李**是违反合同内容的,且撤销合同的诉请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我没有违反合同,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过的主张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好终止合同的条件,具备终止合同的条件,有权终止合同的人即有权终止合同。房屋合同中,在承租期间,承租人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时间给出租房交纳房屋租金,这是房屋租凭合同中承租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凭合同》中约定2007年至2010年前三年的租金为每年30,000元,2011年至2017年后七年的租金每年为50,000元,并约定承租人给出租人在每年的8月30日前缴清每年的房屋租金,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如不按时交纳,原告撤销合同的同时,被告要补交未交纳的房屋租金外,还应需支付每日5%的滞纳金,但是被告阿**2011年的租金中20,000元未交;2012年的房屋租金50,000元、2013年的房屋租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未在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内交清,拖欠至2014年,该行为违反了合同中的交纳房屋租金的约定,故原告诉称的被告应补交2011年的房屋租金20,000元,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凭合同》的诉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未交纳的房屋租金20,000元和违反合同的滞纳金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说被告未交2009年的房屋租金中的10,000元,但是未能出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2009年未交的10,000元和10,000元的滞纳金不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的每年都有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原告单位为逃税,给交纳的房屋租金的一部分出具收据,另外一部分是由该公司总经理写了收据,但未能出示证据证明自己已交2011年的房屋租金上并且未能出示证据推翻原告的被告未交20,000的主张;被告辩称的按时交纳2012年、2013年的房屋租金,却被原告拒收的说法,我院认为这两年的租金未按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内交,这个可以从2014年从邮政银行的打钱的银行凭证和收据中可以看到,被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自己2012年、2013年的房屋租金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并被原告拒收的,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称2009年的房屋租金全额付清,原告所说的2009年的房屋租金中10,000元未交纳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并出示2008年10月9日孟**出具的收到2009年房屋租金的30,000元的收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之间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凭合同。

2、被告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自合同实施期间未交纳的20,000元房屋租金。

3、被告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的滞纳金6,000元。

4、驳回原告阿勒泰**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阿**承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与一审同额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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