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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节水公司)与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代理审判员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天业节水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10月20日,属于**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

2002年9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5日,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硬管车间操作类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8年8月29日续签劳动合同,续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劳动合同到期续签意见征询表》,表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5年,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在征询表上签字。

2013年10月8日,原告单位车间、综合科与被告进行离职谈话并记录,记录记载被告离职原因为“1、工资低,倒班吃不消;2、看不到个人发展前途。”当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注明终止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出现。”

原告单位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根据工作需要,有时上常日班,有时上运转班。常日班实行7.5小时工作制,每天余0.5小时集中在周六上半天班,周六下午、周日休息。运转班实行三班三运转或四班三运转,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上运转班期间遇休息日上班的,原告单位按照延时加班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提交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考勤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予以认可,根据考勤表显示,被告出勤情况如下:1、法定节假日加班明细:2010年劳动节1天、国庆节3天;2011年元旦1天、春节3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国庆节1天,共计7天;2012年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2013年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原告均按照单位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2、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休息日上班未补休天数如下:2011年10月至12月15天;2012年1月至5月30.5天,2012年6月至12月22天(其中,7月份无考勤视为8天);2013年1月至6月33.5天,7月至9月18天。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0年至2013年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明细表,被告称除2011年6月4日、5日休息日加班2天180元未发放外,对其他月份加班工资发放数额均无异议。根据加班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情况如下:1、2010年劳动节135元、端午节135元、国庆节405元、古尔邦节135元。2、2011年元旦135元、春节405元、劳动节及端午节各135元、国庆节135元;6月4日、5日周末加班180元;延时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如下:6月7日至25日212.63元、6月26日至7月25日540元、8月9日至8月25日337.5元,8月26日至9月25日398.25元,10月26日至11月25日472.5元、11月26日至12月17日384.75元。3、2012年春节405元、清明节135元、劳动节135元、古尔邦节135元;延时加班工资支付情况:2012年1月15日至25日189元、1月26日至2月25日540元、3月26日至4月25日522.45元、4月26日至5月25日521.78元、5月26日至6月25日504.9元、6月26日至7月25日540元。4、2013年清明节135元、5月1日劳动节135元、端午节195元、2013年8月8日肉孜节195元;2013年1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0元、2013年3月10日周末1天157.5元,延时加班工资支付明细如下:3月29日至4月25日470.48元、4月26日至5月25日396.23元、5月26日至6月25日754.65元、6月26日至7月25日780元、7月26日至8月25日754.65元。

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原告天业节水公司为其补发2013年8月工资2377.94元、2013年9月病假工资1473.3元,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92.13元及拖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4598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63858.28元及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15964.57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301.4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0301.46元。2014年8月18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天业节水公司支付被告王**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5.72元、拖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236.43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148.65元、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6037.16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未支持。

另查: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甲方(即原告单位)安排乙方(即被告)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而又不能补休的,按甲方企业平均日或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甲方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按甲方企业平均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甲方安排乙方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甲方企业平均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8月至2013年6月,原告单位加班工资基数为45元/天,2013年7月调整为65元/天。

二、石河子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下:2010年1月至5月为670元/月;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为800元/月;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为960元/月;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为1140元/月,2013年6月至今为132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2013年8月24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0月8日,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后,原告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4年3月,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提出抗辩理由,仲裁委仍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种加班费和赔偿金31367.96元。原告认为:一、2011年5月1日的加班工资已经在被告2011年6月的工资中发放,2012年中秋节被告未加班,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清明节的加班工资已经在2013年5月工资中发放。二、由于原告长白班的工作时间每天只有7.5小时,周六上午工作只是每周工作小时的延续,并非是半天加班,是原告单位根据自己单位的工作实际所作的正常工作时间的调整,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也不应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1月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5.72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6.43元;四、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4148.65元及经济补偿金6037.16元;五、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故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1月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明确约定,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支付300%的加班工资;2、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考勤表也证实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2011年劳动节及2012年中秋节、2013年清明节虽然发放了加班工资,但未足额发放,原告应当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三、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294.64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拒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按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未依法足额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四、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根据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双休日加班的,应支付200%的加班工资;2、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考勤表也证实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虽然支付了加班工资,但未足额发放,应当补足;3、因原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单位已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依照其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大部分工作时间上运转班,仅个别月份上常日班,上运转班期间,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不区分工作日、休息日,遇休息日上班的,原告按照延时加班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8月至2013年6月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45元/天,2013年7月之后为65元/天。关于原告单位采用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加班工资是否合法的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班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8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加班工资基数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用人单位没有集体合同、工资支付制度或者集体合同、工资支付制度均未规定的,按照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支付的报酬确定。依照上述办法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对加班工资基数进行约定,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8月至2013年6月,原告单位加班工资基数为45元/天,2013年7月调整为65元/天。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2013年7月至9月,原告单位加班工资基数未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基数以原告单位规定为准。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原告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该院予以调整,加班工资基数以本市最低工资为准。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加班工资发放表看,被告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但原告均已按照单位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由于原告单位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上述期间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基数以本地区最低工资为准,少支付部分应当补足。关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被告在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原告单位按照延时加班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因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不同,导致少支付被告50%的加班工资,应当补足。

关于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按照单位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被告已经领取且未提出异议,由于加班工资计算方法和标准不同,造成给被告少发加班工资,并非原告拒绝支付加班工资,故该案不属于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关于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2013年8月工资2377.94元、2013年9月病假工资1473.3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301.4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0301.46元的请求,仲裁委未支持,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接受仲裁裁决。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2元[1140元÷21.75天×3天×300%-(135元+135元+195元)];

二、原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063.23元[(45元/天×45.5天+1140元/月÷21.75天×55.5天+65元/天×18天)×50%];

三、对被告王**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上诉人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天**公司内部施行的四班三运转的工作形式,已经充分保证了员工的正常休息。不存在少休息的事实。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天**公司已经将员工工资全额发放,不存在再行给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王**主张的由天**公司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天**公司的上诉,上诉人王**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上诉人天**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册能够证实王**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存在加班的事实,天**公司曾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也能够证实天**公司对王**加班的事实认可,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王**的加班工资。请求驳回上诉人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天**公司制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低于石河子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加班工资应当按照王**的当月应发工资计算;二、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外,还应当按拖欠工资25%计算经济补偿金。天**公司未全额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就应当支付王**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1年5月1日王**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天**公司应当支付王**加班工资135元;四、原审法院按50%计算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应当按照200%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一、天**公司支付王**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5.72元及拖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236.43元;二、天**公司支付王**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4148.65元及拖延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6037.16元。

针对上诉人王**的上诉,上诉人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按照天**公司的规章制度,职工冬季每天上班7小时,夏季每天上班7.5小时,为了弥补每日上班时间的不足,天**公司安排周六上班半天。对于超出的上班时间,天**公司已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向王**支付了加班工资,王**已领取,且未提出异议,故天**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对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一、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9月,2008年4月30日是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劳动合同到期续签意见征询表》,表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5年,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在征询表上签字”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王**是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运转班实行三班三运转或四班三运转,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的认定有异议,认为王**只上过三班三运转,没有上过四班三运转;四、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运转班期间与休息日上班的,原告单位按照延时加班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认为天**公司未按照延时加班的计算标准,即150%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天**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王**提出的异议一,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异议二,天**公司不认可,认为王**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王**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异议三,天**公司不认可,但根据天**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能够证实王**未按照四班三运转的形式上班,本院对于该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异议四,天**公司认为该单位支付的加班费是按照延时加班工资的标准计算的,至于是否足额支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一、天**公司提交的工资册证实天**公司因王**在2011年5月1日加班一天,在2014年6月已支付王**加班费135元。二审中,王**对该事实认可,当庭放弃主张2011年5月1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二、新疆**力资源部于2009年7月28日下发人力资源部(2009)005号《关于提高职工加班费发放标准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职工发放标准确定方式,经集团董事会研究决定提高职工加班费发放标准,调整后标准为:45元/人·班次,自2009年8月1日起按新标准核算职工加班公司数额。”于2013年7月9日下发人力资源部(2013)002号《关于调整新进员工实训期、试用期工资标准及加班费、中夜班费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加班费标准由准日45元调增为65元。”第四条规定:“以上调整,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和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主张由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拖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班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确定加班工资基数,但按照约定或者单位工资支付制度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的工资标准。按照天**公司提供人力资源部(2009)005号《关于提高职工加班费发放标准的通知》和人力资源部(2013)002号《关于调整新进员工实训期、试用期工资标准及加班费、中夜班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天**公司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实行的加班工资基数为45元/天,于2013年7月之后实行的加班工资基数为65元/天,根据该标准计算,天**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适用45元/天的加班工资基数及在2013年7月至9月适用65元的加班工资基数均未低于石河子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该单位主张的应当以上述两个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单位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适用的45元/天的加班工资基数,已低于石河子市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采用同期石河子市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月计算王**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天**公司均按照45元/天和60元/天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除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3天节假日加班工资低于石河子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外,其余全部足额支付。对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王**的3天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付并无不当,扣除天**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天**公司对于不足部分应当补足。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王**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天**公司应当按照200%的标准为其支付加班工资。天**公司按照延时加班工资,即150%的标准计算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当。根据王**的加班情况,天**公司应当支付王**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1253元[(45元/天×45.5天+1140元/月÷21.75天×55.5天+65元/天×18天)×200%],扣减在此期间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共计7078.89元(472.5元+384.75元+189元+540元+522.45元+521.78元+504.9元+540元+90元+157.5元+470.48元+396.23元+754.65元+780元+754.65元),天**公司还应当给付王**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4174.11元(11253元—7078.89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迟延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的问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天业节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王**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应当按照该条规定支付王**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1045.2元[(4174.11元+6.72元)×25%]。对于王**主张的剩余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2元[1140元÷21.75天×3天×300%-(135元+135元+195元)]”;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原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063.23元[(45元/天×45.5天+1140元/月÷21.75天×55.5天+65元/天×18天)×50%];对被告王**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新**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174.11元;

四、上诉人新**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迟延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45.2元;

五、驳回上诉人新疆天**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对于上诉人王**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由上诉人新**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予上诉人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邮寄送达费90元(上诉人新**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新**份有限公司预交10元,上诉人王**预交10元);以上费用共计110元,由上诉人新**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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