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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敬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29日于尼勒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唐*甲于2002年7月25日出生,婚生女唐*乙于2008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及两个孩子,并且被告不打工赚钱,生活开支全靠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丧亲为由带小女儿唐*乙回到老家甘肃省武威市,同年8月4日,大女儿唐*甲独自买票回到甘肃与母亲一起居住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甲、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唐*甲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依法分割位于尼勒克县科蒙乡喀什村5间砖混结构的房屋,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也不同意将孩子由原告抚养。当时原告说她母亲生病了才带着小女儿离开家的,孩子现在在干什么我也不知道,孩子必须回到新疆上学,原告提到的5间砖混结构的房屋属于我个人的婚前财产,不应该分割。同时,原告说我具有暴力倾向不属实,我没有殴打过原告。我比原告具有更好地经济基础,我要抚养两个孩子。

原告安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合法有效;2、户籍登记卡,证明婚生女唐**、唐**均属未成年;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至今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郭家寨村居住的事实;4、转学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婚生子唐**从尼勒**中心小学转入武威市凉州区21中上学的事实;5、婚生女唐**的一封亲笔信,证明被告具有暴力倾向并且不外出赚钱养家的事实,女儿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的意愿。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位于尼勒克县科蒙乡喀什村5间砖混结构房屋是在2000年4月28日办的房产证,属于婚前财产。原告安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未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以未经其许可为由不认同其真实性,结合法庭答辩、发问及法庭辩论,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29日于尼勒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唐*甲于2002年7月25日出生,婚生女唐*乙于2008年1月29日出生,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丧亲为由带小女儿唐*乙回到老家甘肃省武威市生活,同年8月4日,大女儿唐*甲独自买票回到甘肃与母亲一起生活至今。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位于尼勒克县科蒙乡喀什村5间砖混结构房屋于2000年4月28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被告唐*某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安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以丧亲为由带小女儿唐**回到老家甘肃省武威市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夫妻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女唐*甲已满14周岁,已经具备清楚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且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作为母亲的原告更能在生活和学习上给予更多的帮助,也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在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时,同时考虑到婚生女唐*甲的个人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唐*甲随原告安某某生活更为合适,婚生女唐**随被告唐*某生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不论由父或母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其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原告离婚后尚无固定住所,且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孩子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较为合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认可位于尼勒克县科蒙乡喀什村5间砖混结构房屋属于被告唐*某婚前个人财产,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婚生女唐*甲由原告安某某抚养,婚生女唐*乙由

被告唐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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