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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侯**、陈*、高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侯**、陈*、高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3年11月12日借款人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约定到期一次性偿还,如违约,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自愿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并出具了《借款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原告履行约定义务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虽多次催收欠款,被告均一直推托,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963500元(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0万元×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16%÷12个月×4倍×23.5个月)。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20日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政辩称:被告侯*政不是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对于本案债务的履行情况不明,暂时无法发表明确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核实。

被告人陈*、高峰经本院本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及收条、借款担保人承诺书、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借给韩**200万元,并由本案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中确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主债务到期2年内,愿以全部财产还款,直至还清为止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2年,本案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证实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侯*政质证:对于借条中侯*政的签字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担保期限为2年的基本法律事实。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条上有三份字迹,一份是打印形成的,一份为“此款打入韩稳卡上192万元,另支付80000元”,欠条上落款韩**又是另一种字迹,请求法庭对于字迹进行鉴定。对于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承诺书的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属于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二、银行客户回单两张、原告及父亲程**户口本各一份。证明:1、原告提前准备了给韩**借款中的8万元现金。2、其中4万元是从原告父亲程**卡中提取的现金。被告侯*政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虎和程**身份关系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证据本身和证明支付8万元现金不存在关联性。

证据三、银行利率一份。证明:1、借款发生时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是6.15%/年。2、利息计算: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0月28日共计23.5个月,200万元×6.15%/年÷12个月×4倍×23.5个月=963500元。被告侯*政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请求法庭调取相关的法律标准进行计算利息。

证据四、还款计划及保证担保书一份。证明:借款人韩**从原告处收到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侯*政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是韩**的签字。

证据五、还款计划及保证担保书一份。证明:借款人韩**从原告处收到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保证人侯**予以认可。被告侯**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存在残缺性,无韩**的签字,不能证实韩**是否收到借款。

本院查明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侯*政质证无异议的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侯**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韩方勤的借款途于种植,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其他证据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

证据二、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属于一般担保责任,承诺书中约定了担保范围仅属于主债务产生的利息。原告质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承诺书约定的内容明确约定了其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三、收条一份、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韩*和本案的关联性,收条中内容“此款打入韩*卡上192万元,另支付80000元”属于添加内容,客户回单、收条不能证明债务人是否收到了款项及收到了多少款项。原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当时在打收条中现场有三款不同的笔,韩**当时没有带卡,就使用其儿子韩*的卡,借款打入韩*的卡中。

对于被告侯**提供的证据,被告陈*、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侯**提供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高峰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韩**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由被告侯**、陈*、高峰提供担保,并由韩**出具欠据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由被告侯**、陈*、高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据中签字捺印,并由三被告人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同日,原告向韩**的儿子韩**中转入192万元,向韩**交付了8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韩**并未偿还借款,且其为躲避债务,现下落不明,原告为索要欠款,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原告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对20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原告主张,韩**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对200万元借款中的192万,因韩**当时未带卡,故将192万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其儿子韩*,将8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韩**,认为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交付义务。被告侯**对此并不认可,称原告所提供的收条中有三种字迹,并不认为收条中“此款打入韩*卡上192万元,另支付现金80000元”的字迹与收条中的其它字迹为同一时间形成,另对原告提供的192万元的转帐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取款凭证证明交付80000元现金的证据及事实也不认可。本院认为,韩**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即韩**出具欠据的同日,向韩*的卡中转入192万元,考虑到韩**与韩*系父子关系,结合韩**出具欠据与原告向韩*支付192万元的时间,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韩*所支付的192万元,就是原告向韩**交付200万元借款中的192万,韩**所出具的收条中“此款打入韩*卡上192万元,另支付现金80000元”的列*,并不能影响、否定原告向韩**交付192万元借款的事实。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取款凭证,结合庭审时查实原告及其父亲所从事的职业对借款支付的能力,考虑到本案借款的总额,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以现金方式向韩**支付8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庭审时,对被告所提出对“此款打入韩*卡上192万元,另支付现金80000元”的字迹与收条中其它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所申请的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三被告的提供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庭审时,被告侯**提出韩**所出具的借条中,三被告并未列明为连带担保责任,且认为借款担保承诺书中所列明的“按期未能归还或逾期不还”,应理解为一般担保责任。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本案,根据韩**出具的借条,被告侯**、陈*、高峰以担保人的身份列明,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侯**提出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中所列明的“按期未能归还或逾期不还”应理解为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所出具的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应从整体内容进行理解,被告侯**的理解属断章取义,且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侯**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庭审时三被告提出要求追加韩**为本案被告,原告称韩**现已下落不明,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权人即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向部分或者全部保证人主张权利,还可以债务人和担保人共同主张权利,其选择权在于债权人,故本院对三被告提出要求追加韩**为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

本案争议焦**、本案三被告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被告侯**提出,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原告对此并不认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上可知,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保证期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三被告所出具的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连带保证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两年内,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时间,三被告仍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被告侯**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四、三被告的保证范围如何确定。被告侯**提出,根据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中所列明的“自愿为借款人韩**做担保,如所借金额200万元按期未能能否或者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认为被告人侯**的保证范围仅系200万元借款所产生所利息,并非对200万元借款的担保。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打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本案,根据韩**所出具的借据中所列明三被告的担保身份,本院对被告侯**的意见不予采纳。

另,庭审时三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调取韩*名下的帐号与农行帐号之间的交易信息及韩*、韩**在农行的贷款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审理民间借款法律关系,三被告所提出的申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未予准许。

综上,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人在200万元借款期间届满后内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三被告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计算为963500元(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0万元×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16%÷12个月×4倍×23.5个月)。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计算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利息计算的本金为200万元,对于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月利率为2%,利息计算时间,因借款人韩**所出具的欠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为21.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利息依法计算为:200万元×月利率2%×21.5个月=8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从2015年10月29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求于法有据,利率仍可按本院已认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计算。三被告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陈*、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陈*、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程*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860000元,合计2860000元。

二、被告侯**、陈*、高峰按月息2%向原告程*支付从2015年10月29日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508元,由被告侯**、陈*、高峰承担29943元,由原告程*承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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