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阿*与王国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了原告马**诉被告王*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伊犁特克斯河流域管理处家属院享有所有权的职工用房及宅院(0.6亩)经政府从中协调与被告置换作为被告东方雅苑小区建设用地;被告给原告2套楼房,面积220平米,并办理房产证,办理房产证的契税、土地使用费、维修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年底交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及宅院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违反约定交房时间,2013年6月才交房,至今也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置换的房屋现在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180天之内办理产权手续,并承担办理房产证的所有费用。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万元。

证据2、收据,主要证明置换的商品房超出面积,原告按市场价进行了补超面积的差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并在被告开发的东方雅苑小区补偿原告两套楼房,一号楼三单元一层一套和一号楼三单元四层一套,面积共计220平米,上下浮动3平方米,互不补差价。如置换两套楼房面积大于给原告所规定楼房面积3个平方米的,超出面积应补超出面积的差价,少于三个平方米被告按市场价进行补差。本协议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付对方损失。房屋交付后180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办理房产证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协助被告去税务局办理房屋和宅院的拆迁补偿发票,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交房时间为2012年年底。”另查明,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交付的房屋为巩留县东方雅苑一号楼三单元202室和四单元502室。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该房屋未完成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延迟交付房屋,也未完成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其置换后房屋的所有权证及支付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马**与被告王*兴于2011年5月

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王*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马*

克**办理位于巩留县东方雅苑1号楼3单元202室、4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产权证的费用由被告王**承担,原告马力克**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王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100000元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