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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新A号货车,为被告经营的新市区汇通物流托运部运送货物。现被告经营的托运部已停止经营,但欠原告的运费拒不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侯**支付拖欠原告赵*的运费21000元。

原告赵*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侯**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侯**欠赵*运费14000

元的事实。

2、加盖有侯**私章的汇通货运派车单5张,证明赵*为侯**运输货物,侯**应付运费177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庭审中,因被告侯**未到庭,质证未进行。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原告赵*为被告侯**拉运家具、石材等货物。2015年8月4日,侯**向赵*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2014年赵师傅(26B81)送货费余14000元(壹万柒仟玖百柒拾元整)未付,欠款人:侯**”。上述所欠运费侯**至今未向赵*支付,同时,赵*当庭提供的五张加盖有侯**私章的汇通货运派车单,证实侯**另有1770元的运费至今亦未向赵*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侯**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由侯**给赵*出具的欠条和汇通货运派车单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作为承运人履行了运送家具、石材等货物的义务,侯**作为托运人则应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运费的义务。根据侯**于2015年8月4日向赵*出具的欠条,侯**应向赵*支付运费14000元,另根据赵*当庭提供的五张加盖有侯**私章的汇通货运派车单,侯**还应向赵*支付运费1770元。上述应付运费共计15770元,侯**至今未向赵*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赵*主张侯**支付运费15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赵*主张的运费超出部分,因赵*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运费15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0元,减半收取162.50元(原告赵*已预交),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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