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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新A号货车,为被告经营的新市区汇通物流托运部送货物。现被告已停止经营,但欠原告的运费拒不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侯**支付拖欠原告赵**的运费32000元。

原告赵**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加盖有侯**私章的汇通货运派车单85张,证实赵前进为侯**运输货物及产生的运费。

2、赵**个人记载运输货物明细的记账本,证实赵**除汇通货运派车单外为侯**运输货物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庭审中,因被告侯**未到庭,质证未进行。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赵**个人记载的运输货物明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原告赵**为被告侯**拉运家具、石材等货物。侯**为赵**开具了加盖有侯**私章的八十五张汇通货运派车单,其中有五十七张派车单载明有运费金额,总金额为11840元,另二十八张派车单上没有填写金额。对于没有金额的派出单,赵**主张每张派车单以乌鲁木齐市运输行业起步价120元的标准计算运费。

庭审中,原告赵前进申请申**和张**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赵前进在侯**处拉运货物,派车单为侯**所开具,但并没有见过赵前进的记账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侯**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据赵**当庭提供的加盖有侯**私章的八十五张汇通货运派车单,证明双方之间应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作为承运人履行了运送家具、石材等货物的义务,侯**作为托运人则应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运费的义务。根据赵**当庭提供的加盖有侯**私章的八十五张汇通货运派车单,对其中五十七张载*有运费金额的派车单,可以确认,侯**应向赵**支付运费11840元;对其中二十八张没有填写金额的派车单,赵**主张每张派车单以乌鲁木齐市运输行业起步价120元的标准计算运费,符合当前乌鲁木齐市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及市场价位,故对该二十八张派车单,侯**应向赵**支付运费3360元。据此,侯**应向赵**支付的运费总额为15200元。该运费侯**至今未付,故本院对赵**主张侯**支付运费1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赵**依据其个人记载的为侯**运输货物明细而主张的运费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前进支付运费1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赵**已预交),由原告赵**负担157.50元,被告侯**负担1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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