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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驾驶其所有的新A号货车,为被告经营的新市区汇通物流托运部运送货物。现被告经营的托运部已停止经营,但欠原告的运费至今拒不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

告侯继明支付拖欠原告邓**的运费25000元。

原告邓**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侯**向邓**出具的欠条1张,证实侯**尚欠邓**运费2797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庭审中,因被告侯**未到庭,质证未进行。经本院审查,原告邓**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原告邓**为被告侯**拉运家具、石材等货物。2015年8月29日,侯**向邓**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邓**运费贰万柒仟玖百柒拾元整(27970元),其中邓**拿侯**现金未在27970元中减除,减完止为侯**欠钱的总数,汇通物流:侯**”因侯**至今未付上述所欠运费,邓**遂将本案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邓**称,此次仅起诉了欠条中的25000元,尚有运费2970元漏诉,故对欠条中剩下的运费2970元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告侯**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由侯**给邓**出具的运费欠条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邓**作为承运人履行了运送家具、石材等货物的义务,侯**作为托运人则应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运费的义务。根据侯**于2015年8月29日向邓**出具的欠条,侯**应向邓**支付运费27970元。邓**主张侯**支付运费25000元,未超出上述应付运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邓**所称漏诉的2970元,可另案再诉。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支付运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原告邓**已预交),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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