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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牟真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牟**、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牟**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1.8万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7月29日还款。如逾期偿还,按照本金的25%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8万元,支付违约金29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

被告牟**、马**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当庭,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质证过程中,原告王**提供证据有:2015年3月30日,被告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被告牟**、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牟**在原告处借款11.8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7月29日偿还,且被告牟**、马*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两被告未当庭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牟**、马晶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被告牟**因在原告王**借款11.8万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7月29日还款,约定逾期还款按本金的25%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当庭提供的一张借据和收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8万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王**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1.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条约定逾期还款按本金的25%支付违约金,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利息和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牟**、马*支付的违约金应计算为9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牟**、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18000元。

二、被告牟**、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违约金9440元。

本案诉讼费162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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