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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王**、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01年6月4日被告王**到原告何**经销的农机店赊购小四轮拖拉机一台价款为42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朱**给王**提供了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逾期承担千分之十八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后原告到被告生产队找被告还钱,得知被告到外地发展,担保人承诺给原告追讨这笔钱,并多方打听被告王**下落,直到今年7月份才知道原告现在从事个体运输,为此,原告将被告王**、朱**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王**和朱**立即给付欠款4280元,并承担此欠款自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共计154个月,合计1614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清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2001年10月30号付清欠款,原告现在才起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利息的约定是15‰,没有写怎么计算,属于约定不明。该笔欠款借款人王*清已经于2001年11月秋收后给了担保人朱**。所以原告所诉的欠款被告王*清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朱**辩称:当时被告王**和陶**还有他姑爹陶大江,说要给被告王**在原告家赊购一台小四轮拖拉机,被告朱**正在地里干活,被告王**到地里找被告朱**,到原告家赊了机子,并按条子约定,在担保人上签了字。之后,被告朱**也不清楚被告王**给原告还钱没有,原告找不到被告王**,找到被告朱**索要欠款。朱**去陶**家问情况,陶**说就给原告一千多元钱,但是原告不同意,要求一次性付清。后来就一直找不到被告王**,2002年秋天被告朱**碰到被告王**卖苹果,挡住机子让王**还钱,当时还有一个村民在,被告朱**给原告打了电话,原告也来了,被告王**说没钱,说等到总场安居工程的补偿款到了后连本带息付清。之后到了第三年,再找不到被告王**了,原告又就让被告朱**找人,被告朱**四处找人打听,在2014月份找到被告王**,原告去要钱,被告王**说把钱给了陶**,不愿意还钱。

原告何**提供的证据有:

出示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王**买了原告的小四轮一台,欠款428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1年10月30号,逾期利息为月息15‰,被告朱**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王**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有效性不认可,认为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利息即违约金约定不明确。

被告朱**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是其签的字。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王**从原告何**赊购1台小四轮拖拉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东方红200J型拖拉机款4280,肆仟贰佰捌拾元,于2001年10月30号以前付清,过期另加罚金伍*元整,超期并承担银行利息15‰,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欠款。(附注:按期不还,拖回拖拉机),欠款人:王**,担保人:朱**,2001年6月4日”。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林诉被告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为诉讼时效中断。欠款产生后,原告一直在向担保人朱**主张权利。对被告王**辩解诉讼时效超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欠条中约定15‰,担保人认可是月利率,被告王**认为利息约定不明,按照通常的理解,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应该是月利率,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从2002年1月1日到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15‰,共计154个月,利息应为9898.35元。被告王**主张月利率按照18‰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王**欠原告何*林小四轮款4280元,利息9898.35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何**给付小四轮款及利息共计1417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02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62元,由被告王**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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