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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屯仇**收购站与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北屯仇**农副产品收购站(以下简称仇**收购站)、原审被告袁*、原审被告袁**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屯**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仇**收购站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8日,原告仇**收购站与被告李**订立2014年种植100亩有壳南瓜改良瑞丰九号回收产品合同。合同共五条,第一条约定原告作为收购方,给被告种植方李**赊欠农资,具体包括种子200袋,每袋158元;地膜300公斤单价13元;二铵300公斤每公斤501元;硫酸钾300公斤每公斤5.2元;尿素5000公斤。所欠的农资款作为收购被告南瓜籽的定金。第二条约定产品价格,回收保底价每公斤12元,随行就市,但是全部产品必须卖给原告,不允许卖给其他收货商。第三条约定产品质量,一二等品的具体要求和保底价格。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全部农资保证质量,如果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保证产品质量并保证全部产品销售给原告,否则承担订金双倍的赔偿给原告。原告收购每组产品后一次付款。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否则原告有权拒收。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被告袁*和袁**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年3月24日被告李**领取价值31600元瑞丰九号种子200袋并出具领条。同年6月17日被告李**领取价值18000元二铵、硫酸钾、尿素并出具欠条。同年12月5日被告李**支付原告农资款8000元,并在欠条上备注尚欠仇**10000元的字样。农资款10000元及种子款31600元合计41600元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农资款10000元。

另查,2014年10月初被告李**有壳南瓜收获,同月15日许,被告将产品出售给案外人。期间,原告代理人张**到被告晾晒场地两次。

再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种植100亩有壳南瓜改良瑞丰九号回收产品合同,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负责办理,发放种子,销售农资,回收产品,索要农资种子款事宜均系张**经办。张**的代理权限为合同签订至种子、农资款项全部回收完毕后结束。工作报酬不固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仇**收购站与被告李**签订的种植有壳南瓜改良瑞丰九号回收产品合同,系一方提供种子,另一方负责种植,保证产品达到一定标准,由提供方负责回收,种植方负责交售的合同,该合同符合种植回收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

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至2014年11月30日止。”此条款系合同的履行期限。本案中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将产品销售给案外人,是不争的事实。被告辩称系原告不履行回收义务而卖给案外人,根据种植回收合同的性质,收购方负有提供种子进行回收的义务,但在产品收获后晾晒过程中,产品销售给何人的主动权系掌握在种植户即被告手中,庭审查明二零一四年度有壳南瓜市场价格较好,被告自认销售价为每公斤19.3元,远高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保底价。原告在被告产品收获后两次到被告晾晒场,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将产品销售给案外人,造成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尚欠的种子款31600元及农资款1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袁**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应依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屯仇**农副产品收购站支付农资款、种子款共计41600元;被告袁*、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此案被上诉人仇**收购站违约在先,即被上诉人首先拒绝收购上诉人的瓜子,在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我说过”,上诉人的证人轩华章到庭证实此事,高志方书证一份,可以印证此事。被上诉人证人张**实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属利害关系人;因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定金”的违约责任,即无权要回种子款(系定金);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给付种子款31600元部分的判决,免除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仇**收购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袁*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没有意见,当时被上诉人派人说过没有能力收购了。

被上诉人袁**未答辩。

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仇**收购站、原审被告袁*、原审被告袁**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除10月25日,上诉人李**将产品出售给案外人与一审查明事实不同外,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仇**收购站签订的种植有壳南瓜改良瑞丰九号回收产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将产品销售给案外人,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将产品销售给案外人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至2014年11月30日止。”此条款系合同的履行期限。根据种植回收合同的性质,收购方负有提供种子进行回收的义务,但在产品收获后晾晒过程中,产品销售给何人的主动权系掌握在种植户即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产品收获后两次到上诉人晾晒场,而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将产品销售给案外人,造成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种子款及农资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两原审被告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应依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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