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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李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1999年4月5日在福海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某,现就读于第十师一八七团中学初中三年级。李某某与王某某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从2012年起,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另查,王某某系聋哑人,其与李某某用手语进行日常交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王某某登记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但双方婚姻持续至今,该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婚姻关系成立。李**与王某某共同生活16年并育有一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当及时交流沟通;双方应当在生活上多照顾家庭和孩子,相互体贴。李**与王某某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李**的离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李**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610元,合计76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在2014年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此次判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至今又是一年多,上诉人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感情已破裂;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两年;其三,被上诉人坚持要同上诉人生活,却根本不信任上诉人;其四,上诉人是在未成年时由父母包办,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至今,被上诉人的父母在结婚时欺骗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的聋哑可以治愈,其后却并未有过救治。结婚初始,上诉人便多次向被上诉人表达要离婚的意愿,为了孩子一直到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共同生活中,被上诉人经常、多次毒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到处躲藏,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非常正确。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是有一定基础的,从结婚到2010年之前双方过的相当好,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打骂过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的问题,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上诉人李某某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不能只看是否属第二次起诉离婚。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诉人李某某虽曾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但本案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实质性矛盾,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的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希望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均能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能彼此克制,相互包容,多沟通交流感情,协商解决共同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共同努力挽回婚姻和家庭。

综上所述,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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