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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n**尔拜与中国联合**司塔城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托*·波*拜诉被告中国联合**司塔城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波*拜的委托代理人巴**、被告中国联合**司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托*·波尔拜驾驶新G-38830号车于2013年4月25日在托里县吾特镇路上侧翻发生事故,事发后原告托*·波尔拜给被告中华**险公司塔城分公司相关部门报案,后通过被告中华**险公司塔城分公司人员将该车送到有托里县王**修理铺修车,当时修车总共花去6万多元,但原告托*·波尔拜接车后发现车没有修好,当时原告托*·波尔拜找被告中华**险公司塔城分公司多次继续修车,但未答复,后原告托*·波尔拜2015年4月份自己出钱到乌鲁木**件有限公司修车,总花去22380元维修费,原告托*·波尔拜和被告中华**险公司塔城分公司有保险合同,但被告中华**险公司塔城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托*·波尔拜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塔城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要求我们赔偿22800,我们不认可,事实我们认可,先修理了,2013年发生事故后当时就修理了,2015年原告又对此车进行了维修,第二次修理我不认可,第一次维修我们已经尽到了责任。车辆没有维修好,是修理厂没有尽到义务,与我保险公司没有关系,因此,因修理厂没有维修好而造成第二阶段维修费用,不应当由我保险公司承担,在第一次维修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支付修理费,修理厂法人王**于2015年8月13日已向托**法院申请执行,第一次修理费用是52680元。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一组、一张维修发票和一张小牛汽车维修发票和清单及三张销售清单。证明修理车辆事实及费用发生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塔城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2015年4月20日小牛汽车装潢店的1280元修理费为托里县税务局代收发票;乌鲁木齐4s店20100元维修费用没有经我方共同参与定损,也无法确定是由2013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维修费,因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维修照片,我方也不予认可,每张照片都应当有车辆的车牌号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托*·波尔拜驾驶新G-38830号车在托里县境内车辆侧翻发生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后,被告推荐原告到托里县王**的修理厂修车,2013年5月原告将车送到该修理厂修理,2013年8月车辆修理好,修理费为52680元,原告将车辆开出修理厂,未支付修理费,原告将车运行时,发现车辆有问题,原告又找到该修理厂要求修理,因种种原因,该修理厂未修理,事后,原告又将车运送到托里县环城附近的另一家修理厂修理,该修理厂称修不好,原告自称将车停放到这家修理厂至2015年1月自行将车送到乌鲁木齐一家修理厂修理,修理费为20100,另查原告车辆运行期间在被告公司参加了车损险108500元,2015年托里王**修理厂因原告未支付52680元修理费已诉至托**法院,本院已作出判决,原告应支付修理费526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运行期间,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合同应当理赔,本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于2013年8月原告已将车进行了修理,被告保险合同应当理赔合理的修理费,2013年8月原告自行将修理的车辆从修理厂取走。在运行时自称车辆未修好,单方将车辆送到另一家修理厂停放,2015年1月原告自行将车辆送到乌鲁木齐市一家修理厂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20100元,对于原告诉被告理赔这次产生的修理费,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出示产生这一修理费与2013年4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托*·波尔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75元由原告托*·波尔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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