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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马**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文**、第三人马**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陆**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陆**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陆**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陆**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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