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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孙**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孙**在阜康市上户沟乡阿克木那拉村承包土地面积为1400亩。2012年4月21日,原告孙**与被告叶**签订土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种植西葫芦,孙**提供土地、地带、毛*、住房,叶**提供地膜、种子、化肥、机耕费、农药,水费、雇工费共同承担,种子价格为240元/公斤、土地承包费为280元/亩。双方按照协议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种子种到地里后,经双方协商终止了合作协议,对合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往来也进行了清算,孙**给叶**种子钱,叶**给孙**土地承包费。随后各自进行种植,其中原告孙**种植西葫芦729亩,被告叶**种植西葫芦619亩,剩余52亩孙**种植油葵。2012年6月,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拟将孙**种植的西葫芦列为推广种植计划内。2012年7月中旬,在上户沟乡政府的要求下,阜康**推广中心对孙**种植的729亩西葫芦进行测产,测产结果为平均每亩预产43.5公斤。收获后,原告实际亩产量不足40公斤。由于该地块实际产量较低,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取消推广种植的计划。

2012年12月13日,阜康**镇法律服务所委托阜康市种子管理站对孙**种植的西葫芦进行鉴定,阜康市种子管理站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被告叶**销售瑞丰9号西葫芦种子包装袋、瑞丰9号西葫芦品种栽培技术要点资料以及案件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对被告叶**销售瑞丰9号西葫芦种子一事作如下说明:叶**未在阜康市农业局办理种子经营备案手续;其销售的种子属于未经包装也未附种子标签的种子,未包装的种子不允许在市场销售;叶**在阜康辖区销售的该“瑞丰9号”西葫芦品种没有在新疆进行登记。2013年8月6日,原告孙**申请对叶**提供的种子与孙**农业生产减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孙**2012年种植西葫芦减产损失进行鉴定。经昌吉**人民法院委托新疆**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叶**提供的西葫芦种子,根据阜康市种子管理站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对叶**销售瑞丰9号西葫芦种子的说明》,该种子属于未经包装也未附种子标签的种子,未包装的种子不允许在市场销售;叶**在阜康辖区销售的该“瑞丰9号”西葫芦品种没有在新疆进行登记。故叶**提供的种子与孙**农业生产减产存在因果关系。孙**2012年种植西葫芦的减产损失参照该区域种植籽用西葫芦前三年的平均单产水平扣减涉案地块的平均产量(以上户沟乡农业技术推广站测产结果为准),然后乘以市场收购单价进行计算。(124.5-43.5)公斤/亩×15元/公斤=1215元/亩。鉴定意见:1、叶**提供的种子与孙**农业生产减产存在因果关系;2、孙**2012年种植西葫芦的减产损失为1215元/亩。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3年上户沟乡种植籽用西葫芦的产量:2010年全乡平均产量为113.9公斤/亩,2011年平均产量为128.8公斤/亩,2012年平均产量为130.8公斤/亩,3年平均产量为124.5公斤/亩。2013年11月5日,本院对被告叶**作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提供给原告孙**的西葫芦种子是用双层塑料编织袋装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57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种子,对其交付的种子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并且对其提供的种子是否合格负有举证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原告提供了质量合格的种子,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提供的种子质量存在瑕疵。由于种子的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辩称种植农作物需要土地的质量、及时供水和田间管理,可是被告种植的西葫芦产量和原告的产量差不多,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销售给原告的种子就是从酒泉市科农种业**公司购买的种子。综上所述,不是种子种植管理的问题,而是种子本身存在瑕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85735元(729亩×1215元/亩),被告认为新疆**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无效,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反驳,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损失885735元及鉴定费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上诉称:新疆**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没有对种子进行鉴定,而是依据孙**口述,鉴定参照的是向日葵而非西葫芦,该鉴定不符合《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等规定,一审法院采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是在庭审过程中,法院进行委托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违法,且鉴定内容有法有据,是由于种子出现问题导致减产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孙**均认可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中约定西葫芦随行就市价格实际为15元/公斤,双方未对上诉人叶**提供的种子进行封存。被上诉人孙**认可其收获的西葫芦以每公斤16.5元出售他人。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孙**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提供种子、地膜等,被上诉人提供土地进行种植,由上诉人对种植的西葫芦进行收购的内容看,双方之间形成的种植回收合同依法成立,具有约束力,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予以纠正。

二、西葫芦作为非主要农作物,在我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根据《新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凡申请登记的品种应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其中包括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汇总结果。试验不少于两个生育周期,试验点不少于4个,对其稳定性、一致性、特异性、适应性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严格执行上述登记备案制度,可以有效防止不适宜我区气候条件的品种大面积推广后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影响,避免农民和农作物生产企业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叶**提供的瑞丰9号西葫芦,在大面积推广之前没有严格按照《新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申请登记备案,且提供的种子未经包装也未附种子标签。上诉人对新疆**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农林牧鉴字(2013)第973号意见书鉴定意见提出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并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由于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并未对叶**提供的种子进行封存,已无法进行种子质量鉴定,《新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对非主要农作物的登记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上诉人主张因缺水造成的减产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种子与减产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减产损失鉴定机构参照2010年至2012年阜康市上户沟乡种植籽用西葫芦平均单产值124.5公斤/亩扣减涉案地块测产值43.5公斤/亩,然后乘以双方认可的收购单价15元/公斤,上诉人虽对平均单产值124.5公斤/亩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三、关于本案损失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法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纵观本案,被上诉人孙**应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但并未对上诉人叶**提供种子品种是否备案,是否适合大面积种植等情况进行必要审查,应对其减产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叶**作为种子的经营者,未办理种子经营手续,该品种也未登记备案,且销售的种子属于未经包装,也未附种子标签,对造成孙**减产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同时根据损益相抵规定,被上诉人在遭受减产损失时,以每公斤16.5元售出,获取比双方约定的每公斤15元更高的利益部分(每公斤1.5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即[(885735元×60%)-(16.5元-15元)×43.5公斤×729亩],计算为483873.75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最终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为483873.75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损失483873.75元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7元,合计25432元,由上诉人叶**负担14166元,被上诉人孙**负担11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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