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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新疆**干休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新疆**干休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与被继承人李**2001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告、李*、李*(已去世)系被继承人李**与前妻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李**于2013年6月17日死亡。2008年8月26日被继承人李**立有遗嘱,内容为“……在我百年后将给我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在我办完后事后将剩下的支付我小儿子李*在福利院的余款,支付李*在福利院的余款后剩下的给大儿子李*伍万元人民币。上述支付李*在福利院余款及给大儿子李*伍万元人民币后的钱全给我的妻子李**一人继承养老备用……”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新疆**干休所工作人员蒋*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政局领取被继承人李**一次性死亡抚恤金231250元、新**区支付的特别抚恤金1万元,合计241250元均已由被告领取。被继承人李**死亡后,第三人新疆**干休所应发丧葬费83880元,李*在办理丧事时预支20000元,余款63880元由李**领取。处理后事花费27577元,其中李*垫付7577元,李**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李**生前留有遗嘱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可按照遗嘱分割。根据法律规定,抚恤金不属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因此被继承人李**遗嘱中对抚恤金的处理无效。抚恤金一般应当在近亲属中平均分配。李*、李*、李*(已去世)之女任**、李**均系被继承人李**的直系近亲属,被继承人李**的抚恤金、丧葬费应由其平分。李*要求李**支付其垫付的丧葬费

7577元的诉讼请求,李**认可,予以确认,李*要求李**支付抚恤金及丧葬费余额7438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李**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李**给付李*垫付的丧葬费7577元;二、李**给付李*抚恤金及丧葬费余款合计74388元{(241250+63880-7577)/4}。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受理的案件是按共同诉讼立案,一审原告有李*、李*和任**,共三名原告。开庭审理时,三名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但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只准许李*一人参加庭审。判决时,却认定李*、李*和任**三名原告享有对遗嘱的平均分配权。我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方式剥夺我的辩论权和对参加诉讼当事人身份提出异议的权利。任**不享有分得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权利。抚恤金不是遗产,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本案中,被继承人李**生前共有三名子女,他们分别是李*、李*、李*。李*在李**去世前病逝,任**是李*女儿,现已成人。李**的父母在李**生前已过世。因此,在本案中,只有我、李*及李*享有抚恤金和丧葬费分配权。一审法院对抚恤金和丧葬费进行平均分配损害了我应当多分的合法权利。我2001年与李**结婚一起共同生活到2013年6月李**病逝,共同生活十多年。共同生活期间,李**身体不好,全部生活起居都由我照顾。李*只来看望过几次,未尽到赡养义务,李*是残疾人,没有能力赡养李**,李*又已经去世。我对被继承人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对抚恤金和丧葬费分配时,应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要多分,对不尽赡养义务的人不分或少分。故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的诉讼是我以个人名义提起的,原审法院仅针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并未违反诉讼程序。本案所争议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遗产,李**主张的分配方法无法律依据。其与李**系夫妻关系,其对李**所尽义务,并不是赡养义务,故李**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疆**干休所答辩称,我干休所对李**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公证书、证明、结算表、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抚恤金是国家或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家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而本案中新**区乌鲁木齐第二干休所所发放的丧葬费是死者单位对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均是在公民死亡后才产生的,而不是公民在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财产,因此不是遗产。死者生前无权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该笔抚恤金,故原审法院认定李**的遗嘱中对抚恤金的处分无效,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抚恤金和丧葬费应当由李**的近亲属共同分配所有。李**的近亲属为三人:配偶李**、儿子李*、李*。其女儿李*在李**去世之前已经去世,因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遗产,不适用遗产继承的代位继承制度,故李*的女儿任文*无权参与分配。李**认为任文*无权分得抚恤金和丧葬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上诉称自己对李**生前所承担的扶养义务较多,应当在对抚恤金和丧葬费分配时,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多分,对不尽赡养义务的人不分或少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遗产,不适用《继承法》的分配规则,李**认为自己应分得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较多份额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因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遗产,故不适用关于遗产继承的民事诉讼规定,原审法院并不必然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或将案件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对于李*就自己应当分得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份额提起的诉讼,作出就李*应得份额的权利归属的判决,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13元(李**已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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